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7年上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4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公設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11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附表未扣案編號1、5所示本票偽造共同發票人「 王雲 雀」、編號5所示本票偽造共同發票人「乙○○」、「丙○○○」部分;編號2至4所示偽造「乙○○」、「丙○○○」之印章、印文及署押;附表編號6-9所示偽造 王雲雀 、乙○○、丙○○○之印章各1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上經營之「皇室美容護膚店」生意不佳負債,經濟困窘,需金錢週轉,明知其並無購買自小客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91年8月13日、同年8月16日,先後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業務員 黃元柱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業務員 許立璟 均佯稱:欲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自小客車,且有能力負擔分期款云云,致使匯豐公司及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甲○○確有購車付款真意,遂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由匯豐公司以分期付款價新台幣(下同)72萬0120元出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一輛;裕融公司亦以分期付款價73萬9000元出售8705-FC號自小客車一輛給甲○○;甲○○於向裕融公司詐騙前揭8705-FC號自小客車時,同時意圖供行使之用,先於高雄市○○區○○路上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王雲雀之印章1枚,於簽約當日冒用王雲雀名義,在除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共同發票人欄內偽造王雲雀之簽名後,以偽造王雲雀之印章於本票內偽造王雲雀之印文,偽造發票日為91年8月16日、面額為66萬元之本票一紙持以交付裕融公司供購車之擔保。甲○○於給付頭期款後即未依約分期給付價款,旋於交車後各約半個月後,先後將該2部車均出質予高雄市○○區○○路、博愛路口附近某當舖,得款各約15、16萬元。嗣經匯豐公司及裕融公司催討無著,經派員前往約定停放車輛地點查訪亦未果,始知受騙,迄今尚積欠購車款約70萬4348元及66萬元。
二、甲○○明知其所營上開護膚店無力週轉,無法再以自己名義與裕融公司交易後,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未獲其父乙○○、母親丙○○○之同意及授權下,基於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高雄市○○區○○路上某不知情刻印店偽刻乙○○、丙○○○之印章後,於91年8月30日向裕融公司業務人員許立璟佯稱:其父乙○○欲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自小客車乙輛云云,在高雄市○○路○號指壓店內,在許立璟所交付之「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之「買受人」欄及「連帶保證人」欄上分別偽造「乙○○」、「丙○○○」之簽名及蓋章,偽造以乙○○為買受人、丙○○○為連帶保證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連帶保證書;復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同日冒用「乙○○」、「丙○○○」之名義,在附表編號5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及共同發票人欄內,偽造「乙○○」、「丙○○○」之簽名及印文,偽造面額為63萬元、發票日為91年8月30日之本票1紙,同時在印有「之授權書人等共同簽發本票壹張交予貴公司,如授權人等於簽發該本票時未將其票據事項(包括本票金額、到期日)遂一記載完成時,茲立具授權書授權與貴公司或其指定人得視實際狀況填載發票日及本票金額,並視事實需要,隨時填載到期日,並行使票據上權利,立授權書人等絕無異議」之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內,分別偽造「乙○○」及「丙○○○」之簽名,再以偽造之印章蓋用印文,偽造以乙○○、丙○○○名義之授權書1紙、連同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一併交給裕融公司而行使之,致裕融公司誤信甲○○已得乙○○及丙○○○本人授權而同意以分期付款價77萬4500元出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乙○○、丙○○○本人及裕融公司。詎甲○○於取得該自小客車後即未依約給付價款,旋即將該車出質予上開大順路、博愛路口附近之某當舖,得款15萬元花用。迄今尚積欠車款本金63萬元。嗣裕融公司於91年11月間對乙○○提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告訴,乙○○經檢察官偵查傳訊到案後,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匯豐公司、裕融公司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黃元柱、 張桂蓉 、楊 恩惠 於92年3月26日、同月27日、4月25日在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而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係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於違法或不當取供,故可信度極高,渠等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證人 翁瑞琪劉傑峰王柏凱 、許立璟於警詢、偵訊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對其證據能力不爭執,表明同意引為證據等語(見原審卷第24、25、51頁),且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均為員警、檢察官依一問一答之方式所製作,並未有何不法或不當訊問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於91年8月13日向匯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登記申請書、客戶分期繳款紀錄查詢表各1份、面額合計70萬4348元之支票12紙;於91年8月16日向裕融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申請書、面額66萬元之本票1紙、催收紀錄查詢與維護表各1份;於91年8月30日向裕融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授權書、面額63萬元之本票1紙、催收紀錄查詢與維護表各1份等書面資料,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並無任何違反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上開書面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迭據其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1-22、62頁、本院上訴卷第34-36頁),核與告訴代理人翁瑞琪、王柏凱、劉傑峰於警詢、偵訊之指訴相符(見他字1467號卷第12頁、他字第卷第881號卷第8頁、發查字第6716號卷第12頁背面),就事實一部分,並經證人黃元柱、張桂蓉於檢察官偵訊具結證述明確(見他字第1467號卷第24頁背面、偵緝字第539號卷第30頁),復有被告於91年8月13日向匯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1年8月16日向裕融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登記申請書、客戶分期繳款紀錄查詢表各1份、面額合計70萬4348元、面額66萬元之本票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見發查字第6717號卷第5-7頁、發查字第6644號卷第5-16頁、),再者,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經王雲雀以係遭偽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判決獲得勝訴,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雄簡字第3753號判決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39-41頁);事實欄二部分之事實並經證人 楊恩惠 、許立璟於檢察官偵查中;證人乙○○及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見偵緝卷第31-32、46-47頁、發查卷第27頁、原審卷第48-49、115-116頁),並有出賣人為裕融公司之車牌上號碼9458-FC號自小客車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催收紀錄查詢與維護表各
1份、面額63萬元之本票1紙在卷足憑(見發查卷第5-9頁)。
二、證人丙○○○雖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其印章放在家裡抽屜,事情都是被告在處理云云(見原審卷第115頁),惟查:證人丙○○○同時證稱:被告並未告訴伊要拿印章去蓋用、簽名之事,上開契約書、授權書、本票上之簽名、蓋章,都不是伊所為,伊也不知道被告拿去買車之事等語;且證人乙○○於原審法院具結證述: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及授權書上「乙○○」之簽名、印文,不是伊所簽名、蓋章,伊不知道被告有買車,伊雖有聽被告說過要買一部車,但伊跟他說無能為力,賣車公司人員沒有與伊及丙○○○對保等語(見原審卷第48、116頁),證人即裕融公司貸款對保業務員許立璟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述:核准買車後,被告帶2人說是其父母與伊對保,不是現場之乙○○、丙○○○2人等語明確(見發查字第6716號第27頁)。證人乙○○、丙○○○既無同意且未授權被告以其等名義買車,且其2人均未出面對保,自無交付真正印章由被告使用之理,而在被告意圖儘速買車典當得款,唯恐偽造情事爆發之際,當係被告偽造印章所為無疑,是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辯稱:「乙○○」、「 張蘇月瑛 」印章各1枚,係其自行在陽明路上某印章店所刻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當屬可信。綜上所述,被告自白顯與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5條、56條等條文、業經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之規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比較新舊法以決定應適用之法律:㈠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1元以上」,是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在修法前法院所得科處之最低度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提高後為900元,在修法後最低法定刑則係新臺幣1,000元,是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新臺幣30,000元以下。比較新舊法,自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24號、第6702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刑法第55條後段原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在新法修正施行後,數行為間如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除有得論以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外,應分論併罰,因此自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㈢修法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廢除,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如適用新法,除集合犯、散佈犯等實質上一罪外,均應一罪一罰,而依舊法之規定,僅能論以一罪,自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經依罰金刑下限、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適用舊法即被告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固不另成罪,惟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詐欺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二者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以牽連犯論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先後對匯豐公司、裕融公司詐欺取財各1次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向裕融公司詐取8705-FC號自小客車時,冒用友人王雲雀名義偽造王雲雀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紙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就事實二部分冒用其父乙○○之名義向融公司詐得9458-FC號自小客車之所為,亦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其未經乙○○、丙○○○同意或授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渠等2人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紙供購買9458-FC號自小客車擔保之所為,亦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先後3次詐欺取財罪、2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均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未經乙○○、丙○○○之同意,於授權書內偽造乙○○、丙○○○為授權名義人之授權書;偽造以其父乙○○為買受人之買賣契約書,偽造以其母丙○○○連帶保證人之連帶保證契約書後,持以交付給出賣人裕融公司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本票在供擔保,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亦與事實二所示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於所偽造之本票內偽造王雲雀、乙○○、丙○○○之署押、印文;於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內買受人欄內偽造乙○○之署押、印文;於連帶保證人欄內偽造丙○○○之署押、印文均係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王雲雀、乙○○、丙○○○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偽造乙○○、丙○○○部分係同時同地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與前偽造王雲雀印章部分亦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罪名之罪,為連續犯,惟此部分偽造印章之行為亦為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64號判例參照)。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偽造以王雲雀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紙及印章1枚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既與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判決。
五、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如前所述,被告尚有偽造以王雲雀為共同發票人之面額66萬元之本票1紙及印章1枚,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已週轉不靈、無清償能力,竟以假購車之手段行真騙之實,更未經王雲雀、乙○○、丙○○○之同意或授權,偽刻印章偽造本票、私文書持以擔保購車詐財之方式,而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被害人名義之真正性、告訴人之財產權,更害及有價證券之社會交易安全,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裕融公司、匯豐公司達成和解,先各賠償7萬元,餘款每月各清償5000元,有和解書在卷可憑,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乙○○及丙○○○表示原諒之意,且被告前無受科刑及執行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等一切情狀,堪認素行尚可,仍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被告本件上開犯罪時間終了為91年8月30日,雖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所犯三罪係屬裁判上一罪,其中一部分(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且本案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1年
6月,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偽造有價證券罪)雖非同條列舉不得減刑之罪,亦應不予減刑(參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解釋),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㈠附表未扣案編號1、5所示本票偽造共同發票人「王雲雀」、「乙○○」、「丙○○○」部分,既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即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諭知沒收;編號1本票偽造共同發票人欄內偽造「王雲雀」印文及署押;編號5本票偽造共同發票人「乙○○」、「丙○○○」之印文及署押,既隨同本票宣告沒收,故不另重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參照);而編號1所示以「甲○○」為發票人;以「 張楓瑛 」共同發票人之本票;編號5所示以「楊恩惠」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並非偽造,自不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15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未扣案附表編號2偽造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內偽造乙○○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偽造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連帶保證契約書內偽造丙○○○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偽造附表編號4所示授權契約書偽造乙○○、丙○○○署押、印文各1枚及附表編號6-8所示偽造王雲雀、乙○○、丙○○○之印章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宣告均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邱明弘法官李嘉興附表
┌──┬───────────┬─────┬──┬───────────────┐│編號│偽造文書或有價證券名稱│製作日期│數量│備考│├──┼───────────┼─────┼──┼───────────────┤│1│偽造本票、面額66萬元│91.08.16│1│共同發票人甲○○、張楓瑛、王雲││││││雀│├──┼───────────┼─────┼──┼───────────────┤│2│偽造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91.08.30│1│偽造乙○○之署押及印文各一枚│││書││││├──┼───────────┼─────┼──┼───────────────┤│3│偽造連帶保證契約書│91.08.30│1│偽造丙○○○之署押及印文各一枚│├──┼───────────┼─────┼──┼───────────────┤│4│偽造授權契約書│91.08.30│1│偽造乙○○、丙○○○署押及印文││││││各一枚│├──┼───────────┼─────┼──┼───────────────┤│5│偽造本票、面額63萬元│91.08.30│1│共同發票人乙○○、丙○○○、楊││││││恩惠│├──┼───────────┼─────┼──┼───────────────┤│6│偽造王雲雀印章│91.08.16│1││├──┼───────────┼─────┼──┼───────────────┤│8│偽造乙○○印章│91.08.30│1││├──┼───────────┼─────┼──┼───────────────┤│9│偽造丙○○○印章│91.08.30│1││└──┴───────────┴─────┴──┴───────────────┘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書記官郭榮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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