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7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聖耀
鄭煜瓏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聖耀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鄭煜瓏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聖耀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無店招之777美容SP
A舒壓館之色情應召站(下稱:「777應召站」)之負責人,陸續自民國100年4月1日起(起訴書原載100年5月間某日起,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陸續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薪資僱用鄭煜瓏、 游豔秋 、 林幼俐 、 張雅琪 、 宋明勳 (游豔秋等4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渠等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鄭聖耀負責管理從事猥褻、性交之女子及接洽不特定男客而媒介、容留性交易,且招呼不特定男客並將男客帶至「777應召站」之包廂內,並通知服務小姐即成年女子 卓淑美 等人,在「777應召站」包廂內與不特定男客人為猥褻行為(即成年女子以雙手按摩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下稱:「半套」)及性交行為(即成年女子以口吸吮男客生殖器,亦稱「半套」。或男客以生殖器插入女子之生殖器內抽動直至射精為止,下稱:「全套」)等事宜,鄭煜瓏負責清掃及招呼並帶男客至「777應召站」之包廂內,游豔秋負責接聽電話與發送簡訊予男客,宋明勳負責接聽電話與招呼並帶男客至「777應召站」之包廂內,林幼俐、張雅琪則負責發送簡訊予男客及建立男客資料之電腦紀錄,渠等以上開方式牟利。其營利方式為每節50分鐘,每節收費800元,「半套」交易行為之對價為1,600元,「全套」之對價則為2,600元,均由鄭聖耀從中收取600元作為媒介、容留費用以營利,其餘則由服務之成年小姐即卓淑美、 蕭尹婷 、 陳淑月 、 賴淑君 、 蘇美如 、 劉佳菁 等人取得。嗣於100年6月
1日晚上10時15分許,有男客 黃國書 經鄭聖耀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蕭尹婷從事性交易完畢;男客 鄭志彥 經鄭聖耀與鄭煜瓏媒介並容留與成年女子卓淑美從事性交易服務中;男客 詹成富 則由鄭聖耀與鄭煜瓏媒介並容留而等候與不詳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服務,旋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鄭聖耀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卓淑美、蕭尹婷、陳淑月、賴淑君、蘇美如、劉佳菁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後述所採各項審判外陳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鄭聖耀、鄭煜瓏得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而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明顯偏低,資為證據,並無不當,爰肯認具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聖耀分別於偵審中坦承經營無店招「777應召站」,並僱用同案被告鄭煜瓏、證人游豔秋、林幼俐、張雅琪、宋明勳等人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工作內容;被告鄭煜瓏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受僱同案被告鄭聖耀並負責清掃及招呼、帶男客至「777應召站」包廂內之犯行坦認不諱(見偵卷,第83、85、87頁;見本院卷,第18、35、40-4
1背面、44頁),核與證人即男客黃國書於警詢供述與證人即服務小姐蕭尹婷從事「半套」性交易、性交易對價為1,60
0元過程(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誤載為「全套」性交易,由本院逕予更正)、鄭志彥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由被告鄭煜瓏媒介並容留而與證人即服務小姐卓淑美從事「全套」性交易過程、詹成富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由被告鄭煜瓏媒介並容留而在「777應召站」包廂內等候服務小姐過程;證人即服務小姐蕭尹婷證述與證人即男客黃國書近進行「半套」性交易完畢、證人即成年服務小姐卓淑美於警詢供述與證人即男客鄭志彥進行「全套」性交易過程、證人即服務小姐陳淑月、賴淑君、蘇美如及 劉佳君 於警詢供述受僱於被告鄭聖耀而各擔任美容師之工作;證人即「777應召站」其他受僱員工游豔秋、林幼俐、張雅琪、宋明勳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受僱於被告鄭聖耀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3、43、53、61、65、85、93、95、103、
105、115、125、135、145、153、155、161、173、175頁;見偵卷,第87頁至第105頁、第155頁至第173頁),復有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6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25頁至第241頁),並有被告鄭聖耀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扣案物;證人卓淑美、蕭尹婷、陳淑月、賴淑君、蘇美如、劉佳菁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為憑。足徵被告鄭聖耀、鄭煜瓏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容留」指提供為性交行為之場所而言,其中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參照)。核被告鄭聖耀、鄭煜瓏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及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鄭聖耀、鄭煜瓏媒介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及性交之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另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從實體上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其實質效果,就現行法制言,與受無罪之判決無異;故於該不起訴處分書所敘及之事實範圍內,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非僅止於訴權之暫時未行使而已。是以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2款所定原因,得再行起訴外,別無救濟或變更方法。其於法院審判時,於事實同一範圍內,仍不得作與之相反之認定,以維護法律效果之安定與被告自由人權之受適法保障(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意旨可參)。故於有新事實、新證據外,法院之認定不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拘束。本案被告鄭聖耀業於本院審理供述如何僱用證人游豔秋、 林幼利 、張雅琪、宋明勳等人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共同行為分擔,雖證人游豔秋等人前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被告鄭聖耀之供述,乃屬新證據,因而有關本案被告鄭聖耀之共犯範圍之認定,本院不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認定所拘束。又共犯之成立不以有直接犯意聯絡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故本案鄭聖耀、鄭煜瓏與其他證人游豔秋、林幼俐、張雅琪、宋明勳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次按刑事政策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包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此即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諸如職業性、營業性(如經營、常業)或收集性(如收集、散布、製造、販賣)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參。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其營業牟利,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一個經營之決意,在密接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於行為概念上,應可認包括的一罪,應僅論以一罪;被告鄭聖耀以固定之店面經營,被告鄭煜瓏、證人游豔秋、林幼俐、張雅琪、宋明勳、卓淑美、蕭尹婷、陳淑月、賴淑君、蘇美如、劉佳菁又受僱於被告鄭聖耀,被告鄭聖耀、鄭煜瓏並反覆為前揭犯行,顯係基於一個經營、僱用之決意,在密接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及性交行為以營利,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鄭聖耀、鄭煜瓏為圖一己之私利,藉經營「美容SPA舒壓館」之外觀,暗中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人性交易行為,而行妨害風化之實,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且影響社會大眾對正常營業理容店之觀感,另參被告2人之分工方式,被告鄭煜瓏均聽從被告鄭聖耀之指示而分擔本案犯行,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無使用暴力、脅迫之情形,犯罪所得非鉅,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鄭煜瓏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鄭煜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其於甫滿18歲,涉世未深,在本案中所分擔之犯行,僅屬較為低階清掃及聽命行事之引導工作,惡性非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被告鄭煜瓏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鄭煜瓏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鄭煜瓏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秩序所造成之侵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三、沒收及不沒收之諭知:
(一)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787號判決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是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供本案犯罪使用(除扣物案現金8,300元以外)或本案之犯罪所得(扣案物現金8,300元部分),業據被告鄭聖耀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至明(見本院卷,第42頁正、背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被告鄭聖耀、鄭煜瓏之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據被告鄭聖耀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保險套小姐自己準備、購買,伊沒有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無從逕認定為被告鄭聖耀所有,均無從逕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陳秋月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品名│單位│數量║品名│單位│數量││││║│││├───┼──┼───╫──┼──┼──┤│客人名│張│5║店家│本│1││冊與店││║折價││││家員工││║券紀││││5月份││║錄本││││休假表││║│││├───┼──┼───╫──┼──┼──┤│店家折│本│1║店家│個│1││價券停││║店章││││車場底││║││││用券││║│││├───┼──┼───╫──┼──┼──┤│大門鑰│支│2║監視│台│2││匙與感││║器主││││應扣││║機│││├───┼──┼───╫──┼──┼──┤│美容師│張│4║監視│個│17││守則││║器鏡││││││║頭│││├───┼──┼───╫──┼──┼──┤│現金│元│8,300║密碼│個│1││││║鎖機││││││║盒│││├───┼──┼───╫──┼──┼──┤│感應扣│個│4║電子│台│2││││║計算││││││║機│││├───┼──┼───╫──┼──┼──┤│帳冊與│本│5║店家│張│130││工作雜││║名片││││記││║與折││││││║價券│││├───┼──┼───╫──┼──┼──┤│消費券│本│60║美容│本│1││││║師聯││││││║絡簿│││├───┼──┼───╫──┼──┼──┤│男客電│本│1║交接│張│1││話與其││║注意││││特徵喜││║事項││││好││║表│││├───┼──┼───╫──┼──┼──┤│美容師│張│4║消費│本│2││應徵內││║券使││││容表││║用登││││││║記本│││├───┼──┼───╫──┼──┼──┤│美容師│本│1║遙控│個│4││休假表││║器與││││勞點表││║感應││││││║扣│││├───┼──┼───╫──┼──┼──┤│房間鑰│支│12║交戰│張│1││匙││║守則││││││║內容│││├───┼──┼───╫──┼──┼──┤│美容師│個│1║美容│顆│61││排班白││║師編││││板││║號磁││││││║鐵│││├───┼──┼───╫──┼──┼──┤│大門鑰│個│4║行動│具│6││匙與感││║電話││(含││應扣││║││SIM││││║││卡6││││║││枚)│├───┼──┼───╫──┼──┼──┤│電腦主│台│1║棒球│支│2││機││║棍│││├───┼──┼───╫──┼──┼──┤│員工服│本│1║││││務小姐││║││││應徵表││║│││└───┴──┴───╨──┴──┴──┘附表二:
┌──┬───┬───╥──┬──┬──┐│品名│單位│數量║品名│單位│數量│├──┼───┼───╫──┼──┼──┤│已開│個│60║已使│個│3││封未││║用過││││使用││║保險││││保險││║套││││套││║│││├──┼───┼───╫──┼──┼──┤│未開│個│1║││││封保││║││││險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