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非抗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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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非抗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非抗字第426號抗告人新寶油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文樟 代理人 王國泰 律師相對人 陳振川
吳麗櫻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6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民國(下同)99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後)當事人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再抗告難認合法。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職權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05號、97年度台抗字第68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1、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相對人公司雖申請停業,但其係依商業登記法第16條規定提出申請,尚不得因其申請停業,而遽認其經營有顯著困難。本件經原法院徵詢經濟部意見,亦未經經濟部認定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事,抗告人聲請裁定相對人公司解散,為無理由,不應允許。」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號裁定亦著有其旨。
2、查原裁定略謂:「股權之變動雖會對於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模式產生影響,但洪文樟既於抗告人公司營運之初即與原始股東陳振川等人達成共同經營之協議,卻於98年6月18日違法召開98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欲違背協議,排除其餘股東參與經營之權利,造成其餘股東喪失共同經營之意願,致使抗告人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已於99年10月28日屆滿,迄今仍未能依法改選,亦未能如期召開股東會。且抗告人公司主張另一股東 何忠洋 已聲請召開臨時股東會,惟依本院依職權查得之抗告人公司登記資料,並無此一股東(僅有洪文樟、陳振川及吳麗櫻三股東,持有股份數為3300股、1500股及1200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為股東會,股東會若無法召開,將造成公司未來發展無法形成共識與決議,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又不論該經營僵局是由何人造成,皆堪認抗告人公司之經營確有顯著困難。」云云,核與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經查:
(1)原裁定認洪文樟於抗告人公司營運之初即與原始股東陳振川等人達成共同經營之協議,要非事實。查抗告人公司係依公司法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民法規定之合夥事業,自應依公司法之相關規定由全體股東選任董事,組成董事會選任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抗告人公司亦已依法選任董事,並推洪文樟為董事長,對外代表抗告人公司,並無「共同經營」之協議,原裁定就此部分之認定,已有違誤。
(2)原裁定認定洪文樟98年6月18日違法召開98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欲違背協議,排除其餘股東參與經營之權利,造成其餘股東喪失共同經營之意願,致使抗告人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已於99年10月28日屆滿,迄今仍未能依法改選,亦未能如期召開股東會云云,亦與事實有間。查洪文樟之所以於98年6月18日召開第1次股東臨時會,係因另一股東 陳振禮 將其所有之百分之二十五股份轉讓與洪文樟,洪文樟之持股由百分之三十增加為百分之五十五,既然原監察人陳振禮無意續為抗告人公司之股東,其監察人職務自有選任他人為之之必要,核洪文樟召開臨時股東會之行為,屬維持公司正常營運必要之舉,縱令程序上與公司法未合亦不能據此即認定洪文樟係違背協議,排除其餘股東參與經營之權利,造成其餘股東喪失共同經營之意願,驟論抗告人公司之經營確有顯著困難。
(3)再就抗告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已於99年10月28日屆滿,迄今仍未能依法改選,亦未能如期召開股東會乙節,原裁定認定係因洪文樟所導致,亦與事實不符。經查:
①誠如原裁定第3頁第4行所載「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
機關為股東會,股東會若無法召開,將造成公司未來發展無法形成共識與決議。」既為原裁定所肯認,則抗告人公司為一股份有限公司,最高意思表示機關為股東會亦應為原裁定法院所認同,合先敘明。
②本件縱因抗告人公司三位董事間之私人因素致無法召開股
東會,惟抗告人公司另一股東何忠洋(原裁定謂已依職權查得知抗告人公司登記資料,並無此一股東,核與事實不符。蓋洪文樟業於98年10月1日將其持股3000股,以新台幣300萬元轉讓予何忠洋,並於98年10月26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畢股權轉讓登記。原裁定法院所查詢者應係因洪文樟98年6月18日召開第1次股東臨時會經法院判決撤銷,故以該次會議決議所為之登記亦經撤銷,惟該判決所撤銷者係何忠洋之監察人之登記,並未否認何忠洋係持股3000股股東之身分。),已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經濟部聲請召開臨時股東會,自屬仍有管道可解決抗告人公司之問題,詎原裁定不查,逕自認定抗告人公司經營確有顯著困難,實有違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73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
3、綜上,抗告人公司既已由股東何忠洋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經濟部聲請召開臨時股東會,則抗告人公司之經營問題自然可由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決,如此方符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律上性質,原裁定法院既於裁定文肯認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表示機關為股東會,則抗告人公司之經營問題應交由股東會議決,亦應為原裁定法院所肯認才是,詎原裁定法院不察,捨此途不採,逕謂抗告人公司經營確有顯著困難,核與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核已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
三、經查:
(一)原裁定以洪文樟未經董事會決議,違法於98年6月18日召開98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破壞原有共同經營之模式,以不當手段排除其餘股東參與經營之權利;並致使原有公司董監事任期於99年10月28日屆滿後,迄今仍未能順利召開股東會依法完成改選;且抗告人公司主張另一股東何忠洋已聲請召開臨時股東會,依原法院依職權查得之抗告人公司登記資料,並無此一股東;是洪文樟違法召集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雖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然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最高意思機關,若無法順利召開,將造成公司未來發展無法形成共識與決議,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又不論該經營僵局是由何人造成,皆堪認抗告人公司之經營確有顯著困難。而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再抗告人以上由,提起本件再抗告。惟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11條規定所稱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原裁定既已依上開事證,並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後,認洪文樟確有違反法定程序召開臨時股東會之事實在先,且該違法之臨時股東會亦遭撤銷確定,致使股東會迄今未能如期召開、原董監事不能依法改選,堪認抗告人公司無法形成共識,公司之經營確有顯著困難,則抗告人所稱已由股東何忠洋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經濟部聲請召開臨時股東會,則抗告人公司之經營問題自然可由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決、公司之經營非有顯著困難云云,並無礙公司目前已陷經營僵局之事實,確有裁定解散之必要,是抗告人再抗告意旨以原法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遽為裁定,洵屬誤解。況查上開主管機關之意見,僅係提供法院裁定參考,非有拘束法院之效力,再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僅係原法院依其職權取捨證據所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揆諸前開說明,其再抗告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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