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5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吉宏選任辯護人黃勃叡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916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18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吉宏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謝吉宏前於民國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訴字第45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9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謝吉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6月22日下午4、5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0年6月23日凌晨1時),自臺中市○區市○路○○○號 施仲 謀、 施仲立 住處隔壁之公寓5樓,攀爬至 施仲謀 等上址住處5樓,再徒手開啟該址5樓住處房間、屬安全設備之窗戶後侵入,徒手竊取施仲謀所有、放置在上址5樓房間之玉墜1件、玉珮2件及施仲立所有、放置在上址1樓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LG、型號:GD330、序號:000000000000000、插置使用0000000000號)等物,得手旋即離去。
(二)謝吉宏於100年8月26日凌晨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為其同居女友 王蕙茹 之母 李麗 所有),行駛在臺中市○區○○街附近,見 康蓉 宜手持皮夾、獨自一人進入便利商店,購物後右手持瓶裝礦泉水、左手持皮夾步出便利商店,而認有機可乘,遂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下車尾隨 康蓉宜 ,惟遭康蓉宜察覺有異,謝吉宏見狀旋即上前,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前,向康蓉宜喊:搶劫等語,同時以右手抓住康蓉宜手持之皮夾,惟康蓉宜緊抓著皮夾,謝吉宏見無法順利得逞,乃進而基於強盜之犯意,以強暴之方式用左手掐住康蓉宜脖子,將康蓉宜推向上址鐵捲門前,並以身體將康蓉宜頂在上址鐵捲門,康蓉宜因身體無法動彈,僅能試圖以右手所持之礦泉水敲打謝吉宏左肩及頭,惟仍無法掙脫,且氣力耗盡,而至不能抗拒,謝吉宏即在此時,強取康蓉宜手上之POLO牌綠色短夾皮包1個(內有康蓉宜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行車執照、台新銀行提款卡、臺灣銀行提款卡等各1張、現金6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取出皮夾內現金6500元後,於同日上午上班時,將該皮夾及其餘物品丟棄在臺中市○區○○街○○○號停車場對面空屋內之天花板上。
(三)嗣於同年月27日晚間6時許,經警循線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查獲謝吉宏,並扣得謝吉宏強盜康蓉宜時身穿之藍色背心上衣1件、深灰色短褲1件、黑色拖鞋1雙及施仲謀所有之翡翠1塊、白玉2塊(即玉墜1件、玉珮2件,已發還施仲謀)、現金2000元等物,謝吉宏同日晚間8時50分許並帶同警方至臺中市○區○○街○○○號對面空屋內,起出康蓉宜所有皮夾內之物品(已發還康蓉宜),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施仲謀、施仲立分別於100年6月23日、8月5日、8月27日、9月29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之辯護人既爭執其等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資料。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康蓉宜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證人之身分,經其等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上揭證人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1日刑鑑字第1000086486號鑑定書(見第一分局警卷第9頁正反面)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送請上開單位檢驗、鑑定,並分別載明鑑驗之方法、數據及各該檢驗、鑑定之結果,已符合鑑定報告之法定記載要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書證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梁清源 等十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等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六、有關扣案之被告所有、強盜被害人康蓉宜時身穿之藍色背心上衣1件、深灰色短褲1件、黑色拖鞋1雙等物等物品,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之物品係警方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七、卷附照片,並非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所為報告之書面陳述,自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應與一般證物相同處理,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施仲謀於100年11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述:臺中市府路110號之住處為一7層樓住宅,為伊家所有,伊住5樓,施仲立住6樓。因為住家隔壁棟公寓之窗戶,與伊5樓房間相鄰,平常窗戶都是開著,沒有上鎖,只要跨過一根欄杆,就可以爬到伊房間窗戶外的雨遮,再打開房間窗戶就可以進入。住處於100年6月22日遭竊,之後回家時看到房間窗戶的紗窗被拿下、窗戶邊的牆上有腳印,感覺有人進到房間,查看之後,發現伊所有之玉墜1件、玉珮2件及施仲立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LG、型號:GD330、序號:000000000000000、插置使用0000000000號)等物遭竊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8頁反面);證人施仲立於100年11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述:100年6月23日哥哥施仲謀說家裡有東西不見,伊查看後,發現自己所有之LGGD330、序號為000000000000000、插置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2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1日刑紋字第1000086486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採證照片(見第一分局警卷第9、13-40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第二分局警卷第39、40、42、51頁)、0000-000
000、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手機IMEI:0000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46-92頁)等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證人施仲立雖證述失竊之行動電話係擺放在上址住處6樓房間,惟被告已明確供承所竊取之行動電話,型號為LG-GD330、顏色為白色,係在1樓拿取,1樓係車庫,還有輪胎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正反面),參以證人施仲立平時並無攜帶行動電話之習慣,並係經證人施仲謀告知家中遭竊後,始察覺該行動電話失竊,是證人施仲立對該行動電話之擺放位置或有記憶不清之情形,再者,被告為下手行竊之人,其對於所竊取之物品究係在何處取得,當最為清楚,被告亦能清楚描述所竊取行動電話之顏色、取得位置及另擺放何物品。從而,上開行動電話1支應係被告在上址1樓處取得,應堪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康蓉宜於警、偵訊及100年12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100年8月26日凌晨獨自進便利商店購物,離開欲回家時,發覺遭被告跟蹤,被告旋即上前,向其喊搶劫等語,同時脖子遭被告以左手掐住,身體遭被告頂在上址鐵捲門,僅能試圖以右手所持之礦泉水敲打被告左肩及頭,惟仍無法掙脫,且其氣力已耗盡,被告即在此時強取皮夾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60頁)、證人李麗於警詢證述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係被告所騎乘、使用,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之人係被告等語(見第二分局警卷第35-37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偵辦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察機關重大刑案通報單、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領據、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查獲地點示意圖、搶奪犯罪地點地圖、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見第二分局警卷第6-7、20-21、27-29、39-46、49-50、52-5、57-58、72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
(二)又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266號判決要旨可供參酌。證人康蓉宜於100年12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你在100年8月26日有被行搶嗎?)有。」、「(當時的經過為何?)我走路去巷口便利商店買水,買完之後走出便利商店,我就發現後面有人走路跟著我,我有聽到腳步聲,我轉身就看到在庭的被告,看到被告之後,我原本走在被告的前方,我就走到被告的右前方,被告就跟上來,我轉身看,被告就喊搶劫抓住我拿皮包的手,把我推到住宅的鐵門,用一支手抵住我脖子,我右手拿水打被告的左肩膀,但沒有用,被告搶了我的皮包就往回跑,我就跟著被告追出去,但我追不到被告,就去報警。」、「(在警局筆錄中你說被告是用一手掐住你的脖子,頂住民宅大門,當時的情形如何?)被告先把我推向鐵門,用左手虎口抵住我的脖子,把我頂到鐵門上,被告的身體也抵住我壓制我的身體,我左手抓住皮包,右手拿水,我緊緊抓住我的皮包,右手拿水打被告的肩膀跟頭。」、「(被告是如何搶走你的皮包?)我用右手拿水打被告,打到我沒有力氣,被告就順勢把我的皮包搶走往後跑。」、「「(你說被告一手抓你拿皮包的手,一手抵住你的脖子,你是否會害怕?)會。」、「(被告喊搶劫,抵住你的時候,你有緊緊抓住你的皮包嗎?)有,被告用很大的力氣才把我的皮包搶走。」、「(你那時候的身高、體重為何?)153公分、52公斤。」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60頁)。查證人康蓉宜與被告夙無嫌隙,亦無親屬關係,乃係陳述其親身所見所聞、經歷之事,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亦以依法具結,實無甘冒偽證之處罰,虛構情節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其上開所述,應堪採信。從而,本案被告初雖係自後欲搶奪被害人康蓉宜之皮夾腰包,然遭康蓉宜緊抓皮夾極力反抗,斯時被告已知被害人康蓉宜已有防備,被告卻未因此鬆手,而被害人為一介女子,身高為153公分、體重52公斤,被告之身高為167公分、體重65公斤,兩人之身高、體重顯有差異,被告猶以右手緊拉皮夾、左手掐住被害人脖子,將康蓉宜推向上址鐵捲門前,並以身體將康蓉宜頂在上址鐵捲門,至被害人無法逃脫,則被告所施之強暴行為,就當時之具體情形,已足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此亦經證人康蓉宜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緊緊抵住你,你如何還能拿水打被告的肩膀、頸、頭?)當時我沒有辦法跑,但我右手還可以打被告。」、(你說你打到沒有力氣的意思為何?)我已經打到全身沒有力氣,我皮包是拿在我的左手上,被告就趁我沒有力氣的時候,把我的皮包搶走。」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59頁);至被害人於遭被告壓制時,雖尚能以持礦泉水之右手敲打被告,惟斯時被害人因受被告壓制,無法掙脫,僅能以尚能揮動之右手敲打被告,業據被害人康蓉宜證述如前,被告對此亦自承:被害人拿手上的寶特瓶敲我,但是她還是沒辦法掙脫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是本件被告於其遭遇被害人反抗時,以猛力拉扯皮夾於前,復以左手掐住被害人脖子、以身體將被害人頂在上址鐵捲門前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並至被害人不能反抗、無法逃脫,客觀上已進而實施強盜罪之強暴手段,依上揭說明,其所為應構成強盜犯行。另被害人於被告得手財物後,雖仍勉力追逐被告,惟此係其已脫離被告所施之暴力壓制後而為,與被告已成立之強盜犯行無涉,自不能因此認被害人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是以,被告之行為於客觀上業已達到使一般人在身體及心理上處於被壓制而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害人處於上開情況下,顯已達於喪失意思自由而不能抗拒之程度至明。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康蓉宜案發時有喝酒,其與被告之身高、體重相當,事後還有去追被告的情形,僅是其自己體力不濟,才遭被告搶走皮包,並非被告暴力行為所致,被害人尚未達到喪失自由意志而不能抗拒之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顯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害人施仲謀上址5樓房間窗戶,已構成住宅之一部分,具有隔絕防閑作用,應屬安全設備。次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盜與搶奪,僅於取得財物之手段不同,於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以非法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點,二者並無差異,故搶奪者,在同一處所為繼續其一貫搶奪行為時中途變更為強盜之手段,其犯意已提昇,仍只成立一強盜罪(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3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倘被告初始雖以搶奪之犯意施不法腕力行搶,然若進而施強暴、脅迫,並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遂行其取得財物之意,則初始之搶奪犯意已提昇為強盜之犯意,即應依強盜罪論處。本件被告原固以搶奪之犯意,自後徒手奪取康蓉宜之皮夾,惟於康蓉宜極力護住皮夾後,即起意行搶,進而以左手掐住康蓉宜之脖子,並將康蓉宜推向上址住處鐵捲門,再以身體將康蓉宜頂在上址鐵捲門,其圖為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仍相一貫,僅於中途變更其搶奪手段為強盜,其應成立強盜罪,自無可疑(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雖僅記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惟業經公訴人當庭增列同條項第2款,併予敘明);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然所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倘係侵害財產法益,雖不以侵害同一所有權人為必要,然必所有權人不同,惟侵害同一占有權或監督權時,認僅侵害一法益而成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62年臺上字第40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係以一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地為單一竊盜行為,且上址為一7層樓之透天厝,為被害人施仲謀家所有,7層樓使用同一出入口及樓梯,3樓係施仲謀侄子居住、4樓係施仲謀弟媳婦居住、施仲謀、施仲立分居5、6樓,業據證人施仲謀證述明確,是被害人施仲謀、施仲立為同財共居之親屬,上址透天厝1至7樓被害人施仲謀、施仲立均具有支配權,在此範圍內其等事實支配管領力所及之物,均為其等持有,為同一監督權,被告於時間密接之情況下,接續至上址1、5樓竊盜搜尋財物,其圖為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祇有一個且相一貫,並只祇侵害同一個財產監督權,應祇成立一個竊盜犯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訴字第45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9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普通強盜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本件被告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從事機車託運工作,每月薪資不足2萬元,尚須扶養其子謝○俊(民國00年00月生)及女友王蕙茹(謝○俊之母,於100年12月10日死亡),收入多用於其子謝○俊,不足支付家庭支出,因見被害人康蓉宜手持皮夾獨自一人外出購物,一時失慮認有機可乘,強取被害人財物,惟念其所為強盜之手段尚非激烈,被害人康蓉宜亦無受有身體之傷害,另強盜所得之現金6500元及身分證件、提款卡等非鉅,被告犯後亦將所得之物品(除行照外)及現金6500元歸還被害人康蓉宜(見警卷第18頁、本院卷第158頁反面),依上開情節而論,被告本件普通強盜之行為尚非鉅大,則被告所犯普通強盜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依其等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5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於100年8月27日晚間6時許,警方至其位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搜索,查扣施仲謀所有之翡翠1塊、白玉2塊(即玉墜1件、玉珮2件)等物,並供承其於100年6月23日所竊取一節。經查,被害人施仲謀、施仲立於發現住宅遭竊,旋即於同日晚間報案,並經警方實施勘察採證,於被害人施仲謀住處5樓後房間之紗窗採獲指紋4枚及窗沿上採獲指紋2枚,經送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現場編號1、3、4、6之指紋4枚,經排除所附被害人指紋後,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分別與該局檔存謝吉宏指紋卡之左小指、左中指等指紋相符,有該局100年7月1日刑紋字第100086486號鑑定書、勘查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查報告、現場採證相片等附卷可憑(見第一分局警卷第9、13-40頁),是被害人施仲謀住處之竊盜案,於100年7月1日即經指紋鑑定,確認被告涉有嫌疑。從而,被告於100年8月27日坦承扣案之施仲謀所有之翡翠1塊、白玉2塊(即玉墜1件、玉珮2件)等物為其所竊取,尚與自首之要件未合,附此敘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845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部分即上開犯罪事實一、(一)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未能慎思強盜犯罪對於被害人所造成內心驚懼及財產權之侵害,竟貿然踰越安全設備、侵入被害人施仲謀等之住宅竊盜,及另行強盜被害人康蓉宜之財物,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坦承部分犯行,良知未泯,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檢察官就強盜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年2月,惟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就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檢察官上開具體求刑,尚屬過重,併此敘明。扣案之藍色背心上衣1件、深灰色短褲1件、黑色拖鞋1雙僅為被告犯罪時所穿著之衣物,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另竊取取得被害人施仲謀所有之玉墜1件、玉珮1件、手錶1只(卡迪亞限量表)、現金約1萬元、施仲立所有之行動電話3支、零錢65元等語(見起訴書第1頁第7、8行、本院卷第135頁)。惟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害人施仲立迄於100年11月24日本院審理時,始證述另遺失行動電話3支、零錢65元,前於警詢時皆未曾指訴,已屬有疑。又被告於100年11月24日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從隔壁公寓5樓,爬到被害人住處5樓,打開該房間5樓窗戶玻璃要進去時,紗窗已經在地上了,抽屜也是打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是上開物品是否確為被告竊取,亦非無疑。再者,此部分犯行,除有被害人施仲謀、施仲立之指證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參佐,則被告此部分犯行是否屬實,尚不無疑問。從而,公訴人認被告竊盜後,上開物品才遺失,衡諸常情,殊難想像被告在行竊前,已有其他嫌疑人入內竊走其他財物,被告自承缺錢才會犯下本件竊盜犯行,但在僅被告一人進入施仲立、施仲謀之住宅行竊情形下,被告自當會在對方發現的風險下,儘量拿取其中有價值之財物,又豈會選擇性的拿取部分擺放在一起的上開財物,被告竊取三件玉器後,卻均未變賣,則其原本犯案之缺錢狀況並未改善,被告卻直至兩個多月後,才又另犯強盜案件,足見被告在6月竊盜時,確實獲有相當之財物,足以支撐其缺錢之經濟狀況等語,尚係推測之詞,並無證據可資佐證,尚難憑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等此部分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但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加重竊盜罪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2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黃綵君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