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98號抗告人 王森柏
王明熙 上列抗告人因與 黃月鶯 、曾 羅月嬌 等人間確定強制執行費用數額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8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於本院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命伊等自動履行後,相對人多次藉詞阻撓;於伊等自行履行完畢後,竟又以已支付強制執行費、測量費、員警差旅費及拆除工資等計新台幣(下同)42215元應納入執行費用等情,聲請原法院行處命伊等給付。是相對人顯係故意以不正之方法,阻礙伊等之履行,該筆違約金顯非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無疑,非應由伊等負擔。況伊等既已履行拆除占用部分、騰空土地之債務,原法院執行處自應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要不得遽指伊等未履行,或命伊等應繳納執行費用,否則執行程序即有違誤。再者,是否為強制執行成所必要或債權人所實際支出,執行處應確實審酌債權人之收據是否真實,妥為認定。100年3月21日相對人所僱用之業者於現場自承當天沒有辦法施工,既係因業者自身因素無法施工,又何有工資給付必要?顯見相對人稱其已給付為工資乃係不實。㈡詎原裁定以「經本院事務官於99年8月25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員到場測量,測量結果債務人尚未就執行名義即本院96年度中簡字第6937號、97年度簡上字第285號判決主文所示範圍自動履行完畢,又執行筆錄在卷可憑」等語,而認伊之異議為無理由;然查,當日會勘實情乃相對人黃月鶯企圖申請測繪中心測量確定判決附圖所示丁、戊區,以拆除伊之建物,而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係駁回相對人黃月鶯之起訴,嗣經伊當場向執行官說明後始未誤加拆除。至確定判決命拆除之丙區,伊則已自行拆除完畢,此由前揭執行筆錄所載「債務人逾期未執行,債權人自行陳報法院」,苟伊未完成拆除,則相對人當向法院陳報,然相對人卻未曾陳報,益見伊已執行完畢;甚且於100年3月21日執行法院至現場勘查時,伊並當場點交土地予相對人,則當日之費用應無列入執行費之理。再查,100年3月21日執行法院現場會勘界址時,相對人曾羅月嬌竟刻意未到,嗣後又質疑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而聲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重新測量,實屬刻意阻撓伊之履行,該等期日之費用亦無由列入執行費用。從而,相對人因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於執行程序中所主張之強制執行費、測量費、員警差旅費及拆除工資等,自非屬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原法院執行處將該等費用列入計算書,確定其為執行費用額,於法即有未合,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而所謂必要費用,則指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不能欠缺之費用,倘所支出費用,與執行程序無關連,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且該必要部分費用,執行法院並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蓋強制執行之實施,係因債務人不依執行名義履行其債務,致債權人不得不聲請強制執行,故執行所生之費用自應由債務人負擔。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執原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6973號及97年度簡上字第285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即債務人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3646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法院先以99年5月14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寅字第36467號函通知抗告人於15日內依上開執行名義自動履行,經相對人陳報抗告人逾期未履行後,原法院乃定於99年8月25日至現場履勘,並囑託上揭確定判決附圖之原繪製機關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改制前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就上揭確定判決附圖所示之拆除範圍,進行測量、界定並標出應拆除之位置;當日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警員2名員警到場協助執行,並當場領取差旅費1,000元;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並於當日諭知抗告人應於自行1個月內(即同年9月25日前)自行拆除,逾期未為者,由債權人自行陳報法院。其後,因相對人於99年9月28日陳報抗告人仍未自行拆除,原法院乃於99年10月7日通知兩造定於99年11月8日至現場執行拆除,該通知函文內除命相對人應僱用工人及準備拆除機具外,並請警察局協助執行。惟99年11月18日人員機具到場後,因界定拆除點之油漆業遭塗掉,以致該日無法執行拆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乃諭知將再請國土測繪中心重新測量後另擇期執行拆除,並命抗告人於10日內自行拆除;當日到場協助執行之2名警員,並當場領取差旅費1,000元。嗣原法院另定於99年12月27日履勘現場,且再函請國土測繪中心及警察局協助執行,並通知相對人僱用工人及準備必要之工具,該日執行法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警員至現場,請地政人員確認應拆除之位置及界定拆除點後,雖因相對人同意由抗告人自行拆除後並陳報法院,以致99年12月27日當日並未執行拆除;而當日到場協助辦理之2名員警則當場領取差旅費1,000元。
然相對人黃月鶯嗣於100年2月15日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抗告人仍未自行拆除占用部分,原法院方於100年2月23日通知兩造,將於100年3月21日至現場執行拆除地上物,將土地交還相對人,並通知相對人僱用工人及準備必要之工具。抗告人嗣於100年3月21日執行法院前往執行之前,就其占用相對人黃月鶯土地部分,自行拆除完畢,並經執行法院於100年3月21日到場確認無誤後,並當場將抗告人占用部分之土地當場點交予相對人黃月鶯;另抗告人占用相對人曾羅月嬌土地部分,相對人則於100年3月24日向法院陳報抗告人已自行拆除完畢等情,均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6467號執行卷宗明確無訛,洵堪認定。相對人嗣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並提出計算書及相關收據為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0年度司執聲字第11號裁定命抗告人王森柏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為37,635元、命抗告人王明熙應負擔執行費用額4,580元,及均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核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雖謂:伊等已履行拆除占用部分、騰空土地之債務,原法院應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且伊於100年3月21日執行法院至現場勘查時,並當場點交土地予相對人,則當日之費用應無列入執行費之理;況相對人所僱用之業者於100年3月21日期日當天自承沒有辦法施工,相對人稱其已給付為工資亦係不實云云。惟查,抗告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既迄至100年3月24始依該確定判決內容全部自動履行拆除完畢,已如前述,是以,在此之前,相對人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執行法院定期執行所預納之執行費715元,及為準備執行拆除工作,依原法院執行命令,而於99年8月13日、同年12月21日支出國土測繪中心測量費36,000元、及99年8月25日、同年11月18日及12月27等執行期日員警差旅費3,000元,並依原法院執行命令僱用工人前往99年11月18日及12月27日執行現場所支出之車馬費用2,500元,核均屬因本件強制執行事件而支出,理應由債務人負擔。抗告人 徒以渠 等100年3月21日、24日自動履行而爭執上開費用非必要支出,揆諸前開說明,乃有誤會,不足採信。從而,原法院准許相對人關於執行費用額42,215元之請求,並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翁芳靜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