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50號原告 許玉蘭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 律師複代理人 謝明智 律師被告 倪暹春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 律師複代理人 廖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86年6月3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7萬元,約定86年11月2日清償,並立有借據(本票及支票)。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於95年、99年4月11日以口頭催告後,被告僅於95年5月3日匯還款項計3,000元,另於99年4月19日、同年6月25日各匯款2,000元,其餘欠款均再三藉詞拖延,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確實有於86年間交付被告所借之款項,共計1,221,900元,且經雙方對帳後,被告尚積欠原告117萬元並未返還:
⑴原告主張已交付起訴狀所附之2紙本票、4紙支票、4份匯款單中所示之金額共計1,221,900元予被告收受:
①上開4紙支票之發票人雖為翊盈公司,惟查,翊盈公司乃
被告利用其子之名義所開設,被告為翊盈公司之監察人,且由翊盈公司基本資料其中並無代表人之資料,可推知被告為翊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故應係原告交付上開4紙支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後,被告以翊盈公司之名義開立上開4紙支票予原告,而因原告知悉被告為翊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方接受上開4紙支票。是由被告交付上開4紙支票予原告之事實,可知原告確實有將上開4紙支票之金額借予被告。
②上開4紙匯款單所示之金額,乃原告依翊盈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即被告之指示,匯款至翊盈公司之帳戶後,再由被告將原告所匯之金額取出,故被告確實有取得原告所匯之上開4紙匯款單所示之金額。
③原告確實有交付被告如上開2紙本票所示之金額,否則被
告豈會簽發上開2紙本票予原告?且於一般借款之情形,借用人於收受借款後開立票據予貸與人作為替代收據之用,亦為常態,故實可由上開2紙本票開立予原告之行為,認定被告已收受原告所交付之借款。
⑵原告於86年6月3日為借貸予被告50萬元,因身上現金不足
而於同日在原告之帳戶內領取46萬元,湊足50萬元後交付被告。此由起訴狀所附之2紙本票,發票人皆為被告,發票日期皆為86年6月3日,票據金額共計為50萬元,可知兩造確實有於86年6月3日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且原告曾於當日交付50萬元之借貸金額予被告。
⑶原告於99年4月11日至被告家中催款時,曾言及有匯款還錢及願意還錢之事實:
①由陳證1錄音光碟可知,原告於該次催款時,被告與其配
黃春霖 曾言及之前有匯款2,000元予原告之事實,且被告亦言及「我現在不是說不還,妳要給我時間慢慢還,我有說不還嗎?」,準此,被告有向原告借錢之事實足堪認定。且由錄音光碟在商討還款的一個多小時內,被告完全沒有爭執未拿到錢,而將重點放在117萬元應該扣掉楊先生拿的錢,由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可知被告確有收到117萬元的錢,否則當時應會抗辯沒有收到50萬元。
②又原告至被告家中催討借款,兩造曾為原證5之對帳書面
記錄,對帳後之金額為被告尚積欠原告117萬元,可認定被告有收受原告所交付之上開借款。
⑷被告之配偶黃春霖曾於99年4月19日、同年6月25日、100
年2月21日各還款2,000元予原告,由此可知被告之配偶黃春霖有替被告償還借款予原告之行為,顯見有原告借貸金錢予被告之事實。
⑸被告向原告借款時,曾出示被告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
○○段第162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證明其將來有資力償還借款,故由原告持有該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實,可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貸金錢之事實。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17萬元,自應就其交付被告借款117萬元乙節,舉證以實其說:
1、關於2紙本票部分:⑴被告雖曾於86年6月3日開立兩張票面金額各為25萬元之本
票與原告,惟被告之所以開立上開本票,實係欲向原告借貸金錢以作資金周轉,詎料被告於交付上開本票與原告後,原告卻遲未將金錢交付與被告。
⑵雖原告主張其已於86年6月3日將身上現金連同從帳戶內所
提領之現金總計50萬元交付與被告云云,惟審酌該筆金額不可謂之不大,衡情兩造當事人間於上開金額之交付時,為保障彼此權益,應有上開金額之收託或銀貨兩訖之證明,若僅因原告所言其已於同年6月3日從豐原信用合作社提領出46萬元,即得逕為認定原告已將上開金額交付與被告,尚嫌速斷。
⑶原告雖主張依一般借款之情形,借用人會於收受借款後開
立票據予貸與人作為替代收據之用云云,惟本件原告是否確將上開金額交付與被告,仍應就本件具體個案認定,原告所稱仍嫌速斷。
⑷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係依票據文義
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且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予、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即被告確有向原告借貸票面金額所示之借款。原告應提出被告有向其借款之證據,無法單憑執有票據即遽認被告有借款之事實。
2、關於4紙支票部分:⑴原告雖主張被告為翊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故上開4紙支
票乃被告以翊盈公司之名義開立,且原告亦有將上開4紙支票所載之借貸總金額交付與被告云云,惟查,被告持前述2紙本票向原告借貸不成後,應原告之要求,改以翊盈公司之名義開立上開4紙支票,再向原告為借貸之請求,惟被告於交付上開支票與原告後,原告卻遲未將金錢交付與被告(嗣於100年12月13日經具結後稱係翊盈公司借的),且當初原告為確保被告嗣後有能力清償借款,亦要求被告提出擔保,被告遂向原告提出坐落於臺中市○○區○○段第162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而原告於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提出後,並未進一步要求被告辦理上開土地之抵押權登記。
⑵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
義定之。本件原告所執之4紙支票,其發票人乃係翊盈公司,且被告並未於上開支票背書,依法即非上開4紙支票之債務人。縱如原告所言,上開4紙支票之開立,乃被告以翊盈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名義所為,則被告顯非無權代理,故基於票據之文義性,上開4紙支票之債務人,應為翊盈公司而非本件被告,原告就此部分提起本訴,尚非有據。
3、關於4紙匯款單影本部分:原告雖主張其係依被告之指示,於上開4紙匯款單所示金額匯款至翊盈公司之帳戶後,再由被告將上開金額領出云云,惟此僅係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而屬無憑。查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4紙,發票人係訴外人翊盈公司,並非被告;又原告提出之匯款單影本4紙,其受款人亦為翊盈公司,亦非被告,皆無法證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之事實為真正。
(二)至原告提出(陳證1)之錄音光碟1張、被告之配偶黃春霖被告之配偶之匯款紀錄(原證8)等,主張此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且亦已為金錢之交付云云。惟被告與其配偶黃春霖之所以對原告為還款之表示,實係針對原告曾透過其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匯款至翊盈公司以作該公司資金周轉之用。然翊盈公司已於88年12月20日解散,且上開4紙匯款單影本所示之金錢借貸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翊盈公司之間,被告並非債務人,被告係基於原告於翊盈公司經營困難時曾伸出援手,始於該公司解散後,仍基於道義考量且兼顧自己之經濟狀況下,儘量為上開債務之清償。故而原告就此部分提起本訴,亦尚非有據。
(三)原證5只是出貨明細表,但是否為對帳單仍有問題,被告是否得逕以出貨明細表主張上開債權,仍有疑義。本件關於本票50萬元部分,原告未為金錢交付,支票部分,有收到錢,但債權關係存在於對造與翊盈公司間,至於匯款單部分亦同。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項:
1、本件卷附二紙本票之真正。系爭二張本票,兩造間為直接當事人。
2、錄音光碟1張及其譯文內容,為真正。
3、系爭支票影本四紙,發票人係翊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4、原告提出之匯款單影本四紙,其受款人為翊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成立?
2、原告有無交付借款?
3、原告是否有以匯款方式,交付上揭消費借貸之金額?
4、兩造是否於88年6月3日有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借貸117萬元?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有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既主張其係因被告向其借款而交付上述1,170,000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上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兩造間已就該筆款項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與金錢之交付,負舉證責任。
(二)本院審理中細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借款1,170,000元,係以被告為發票人於86年6月3日簽發票號178401號、178402號,面額各為250,000元本票2紙(合計50萬元)及發票人翊盈公司分別於86年11月15日、86年8月23日、86年10月4日、86年11月6日依序簽發票號21254號、20378號、0000000號、19408號,面額依序為10萬元、10萬元、20萬元、10萬元支票4紙(合計50萬元),及原告另於86年1月15日分別於豐原市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至彰化銀行南屯分行及合庫銀行沙鹿分行,收款人翊盈公司帳戶面額各為5萬元、9萬4千元,另於86年3月7日匯款至上開合庫銀行沙鹿分行,收款人翊盈公司帳戶,面額9萬5千2百元,於86年9月13日匯款至台灣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收款人翊盈公司帳戶,面額3萬2千7百元(匯款部分合計22萬1千9百元)。本院依兩造上開爭執要旨,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下列之判斷。經查:
1、前開系爭本票2紙面額共計5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於86年6月3日為借貸予被告50萬元,因身上現金不足而於同日在原告之帳戶內領取46萬元,湊足50萬元後交付被告,並提出由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2紙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原證7)為證。被告固不否認簽發系爭本票2紙,並其交予原告之事實,惟否認有消費借貸之事實,並辯稱:被告之所以開立上開本票,實係欲向原告借貸金錢以作資金周轉,詎料被告於交付上開本票與原告後,原告卻遲未將金錢交付與被告等語。是原告即應就交付借款5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雖曾於86年6月3日自其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領出46萬元現金之事實,但其目的作何用途,不得而知,尚難僅憑其從自己帳戶領出現款,即推定其有交付借款予被告50萬元之事實。再者,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係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且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予、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即被告確有向原告借貸票面金額所示之借款。況被告已否認有向原告收收取上開借款50萬元之事實,是原告主張於86年6月3日借貸予被告50萬元,即非有據。
2、前開系爭支票4紙面額共計5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翊盈公司係被告利用其子 黃奕彥 名義所開設,被告為翊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86年間上開4紙支票乃被告以翊盈公司之名義開立,且原告亦有將上開4紙支票所載之借貸總金額交付與被告等語,並提出前開系爭支票4紙附卷足憑。惟被告否認有以前開系爭支票4紙向原告借款50萬元之事實,並稱:系爭支票4紙係翊盈公司支票,是翊盈公司要借的,原告有匯款給翊盈公司,本票部分伊沒有收到錢等語(見本院100年12月13日具結後之訊問筆錄)。且原告所執之上開4紙支票,其發票人既係翊盈公司,且被告並未於上開支票背書,依法即非上開4紙支票之債務人。則被告所稱借款人係翊盈公司,尚可採信。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確曾與被告達成上開消費借貸50萬元合意之任何證明資料,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失所依據。
3、前開匯款單4紙面額共22萬1千9百元部分:原告主張其係依被告之指示,於上開4紙匯款單所示金額匯款至翊盈公司之帳戶後,再由被告將上開金額領出等語,並提前開匯款單4紙附卷足憑。惟此非但已為被告所否認,且查前開匯款單4紙其受款人均係翊盈公司並非被告,是被告辯稱上開借款人是翊盈公司,可以採信。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確曾與被告達成上開匯款單消費借貸合意之任何證明資料,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失所依據。
4、原告另主張前開系爭本票2紙面額共計50萬元、支票4紙面額共計50萬元、匯款單4紙面額共22萬1千9百元,分次交予被告收受,原告分別於95年間及99年4月11日前往被告居住處向被告催討及會帳結果,被告尚積欠原告117萬元,且被告曾言及有匯款還錢及願意還錢之事實,凡此,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 施嘉惠王智輝 及提出錄音光碟1張、錄音譯文1紙(原證6)、翊盈公司出貨明細表(原證5即會帳單)、戶名許玉蘭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原證7)等件為證。惟查:⑴證人施嘉惠於本院100年9月27日審理中到庭結證稱:「(
是否知道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債務關係?)95年3、4月間,原告有買一個房子要請我去施作採光罩,並說他有一個朋友積欠他壹佰多萬元,要我開車載他去討債,之後原告請他朋友一個月還一萬元,我載他去哪理我忘記了,我只記得他是開麵攤。」、「(對方是男的還是女的?)對方是男的,原告要求一個月要還一萬元,對方說他生意不好,一個月要還三千元,對方有答應要還他,之後就離開了,以後我就不曉得了。」、「(你去的時候說是對方男的,長相、年紀如何?)長相我忘記了。」等語。惟查:本件被告倪暹春係女性,原告何以與證人施嘉惠一同去向一不詳姓名男子催討債務,已有疑問。再證人王智輝即原告之子亦到庭證稱:「(兩造何時對帳?)99年4月11日,地點在被告的家中,在場有我及原告及被告及他先生(即黃春霖)。」、「(對帳結果有無對帳的紀錄?)原告是拿出貨明細表去對帳(庭呈出貨明細表)出貨明細表就是當時對帳的結果。」、「(對帳有無提到壹佰壹拾柒萬元?)沒有。」、「(出貨明細表是九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做的?)不是,那之前就已經開了,只是拿去對帳而已。」、「(出貨明細表上面的楊是否就是錄音帶裡面所指的 楊仔 ?)是的。」、「(當天陪同你母親去向被告催款的時候,被告答應要還還是黃春霖?)兩人都有承認。」、「(原證五的出貨明細表,當天你或原告有無拿出來給被告或被告的配偶觀看?)有拿給被告及被告的配偶觀看,所以被告才會說要扣楊仔的肆拾幾萬元。」、「(肆拾幾萬元從哪裡可以看出?)肆拾幾萬元所扣是從壹佰壹拾柒萬元去扣的,所以才寫尚欠伍拾玖萬六千五百元。」、「(所以扣除扣積欠楊仔的金額兩造有無爭議?)沒有,只有提到要扣除肆拾幾萬元。」、「(被告是主張沒有借款還是清償部分?)被告主張完全沒有借款。」等語。參以原告提出翊盈公司出貨明細表(原證5即會帳單)1紙,其上已載明係「翊盈公司出貨明細表」,內載有「楊拿現210,00
0」「貨款150,000」「尚欠556,500」等字樣,而上開翊盈公司出貨明細表(會帳單)係於兩造於99年4月11日會面前即制作完成,佐以證人王智輝上開證詞即被告當面亦否認有向原告借款等情,益見被告辯稱:伊與原告間無金錢借貸關係,錢是翊盈公司借的等語,即非無稽。
⑵另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1張、錄音譯文1紙(原證6)、戶
名許玉蘭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原證7,內載有被告之配偶黃春霖曾於99年4月19日、同年6月25日、100年2月21日各還款2,000元予原告)等件,被告固不否認上開證物為真正,惟辯稱:因翊盈公司要借錢,伊有出面為公司向原告借錢,伊先生因公司積欠原告的錢,因公司已解散了,黃春霖才分次匯款至原告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原告之帳戶,是履行道義上之責任等語。且依前開錄音之對話譯文內容以觀,被告並未承認兩造間存有上開117萬元消費借貸之關係,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1張、錄音譯文1紙、戶名許玉蘭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等件,均不能作為原告有上開消費借貸之有利證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就兩造間於86年有上開117萬元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與金錢之交付,負舉證責任。則其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一一1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金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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