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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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雋豪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字第五四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雋豪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洪雋豪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依卷附員工任聘書簽寫之日期為準),受雇於臺中市○○區○○路二段四號一樓「三立家廚有限公司」(下稱 三立公 司,依卷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八年二月二日完成之公司登記資料為準)擔任工務及業務員,平日負責為客戶安裝、維修濾水器並收取款項等工作,對於三立公司委其代為收取之帳款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詎洪雋豪因個人經濟狀況欠佳,亟需金錢花用,明知其所收取之貨款必須按期繳回,不得私自挪用,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並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於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時間,將其向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客戶處收取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侵占入己。而洪雋豪為順利完成如附表編號三、四、六、七、八所示業務侵占犯行,又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自己為從事收款業務之人,應據實填載客戶付款情形於三立公司付款保證書內,竟於附表編號三、四、六、七、八所示之時間,在各該客戶之付款保證書上,登載如附表編號三、四、六、七、八所列之不實事項,並據以提出於三立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三立公司及各該附表所示客戶之權益。嗣經三立公司向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客戶催繳帳款,發現洪雋豪並未悉數將所受領之帳款繳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三立公司代表人 賴孟富 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洪雋豪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雋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賴孟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存證信函、員工聘任書、考勤卡、付款保證書、三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被告簽立之本票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而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實際收款及侵占帳款之日期,既經證人賴孟富於一百年五月三十日本院審理時逐一核對付款保證書並予確認,被告亦當庭對此表示無意見,本院自應依證人賴孟富當日所敘述之被告犯罪時間,據為本案事實認定之基礎。至於被告另於業務上所作成之附表編號三、
四、六、七、八所示付款保證書,填載不實之補收款及日期,並交予三立公司而行使等情(詳如各該附表所載),業據被告於一百年八月一日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被告就此部分自應另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固不待言;惟就其餘付款保證書之部分,非無可能係由三立公司會計人員受領被告繳回之帳款後,依據差額自行計算補收金額及排定日期,未必即為被告所親自填寫,此觀卷附付款保證書上之各項記載,其筆跡未盡全然一致,即可明瞭。惟證人賴孟富於一百年十月三日本院審理時,業已表明不知當時三立公司會計人員之身分,本院自無從傳喚該名會計人員使其辨認字跡出於何人之手,則此部分事實不明之不利益,自不能責由被告承擔,是依「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尚難遽認此部分之付款保證書亦為被告所登載,附此敘明。準此以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查被告洪雋豪係告訴人三立公司之工務及業務員,平日負責為客戶安裝、維修濾水器並收取款項等工作,為從事收款業務之人,對於告訴人三立公司委其代為收取之帳款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竟先後多次將所收得之帳款侵占入己,並在業務上所製作之付款保證書上登載不實之補收款金額及日期,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附表編號一至八部分),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編號三、四、六、七、八部分)。而被告於附表編號四部分,係於同一日向不同客戶收取帳款後,未依規定於當日繳回公司而侵占入己,則依「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向各別客戶收款後隨即花用而有數次侵占犯行,僅能認定其係於當日繳款期限前,將同日收得之帳款一併侵吞入己。至於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日期,先後侵占告訴人三立公司之帳款,其犯罪時間並非密接,核屬各個獨立之犯罪,並非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無所謂接續犯可言(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一號刑事判決參照,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八號、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七號、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五號刑事判決亦均認業務侵占犯行無接續犯之適用)。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上開侵占犯行,認應論以接續犯,恐有未洽,自難為採。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實行附表編號三、四、六、七、八所示業務侵占犯罪時,亦在同一時、地交付各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付款保證書而行使之,而具有犯罪行為之重疊關係,是其就此部分所犯業務侵占罪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間,應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各應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又被告原本即具有代告訴人三立公司向客戶收受帳款之權限,是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客戶將應收貨款交予被告後,清償行為即已完結,其後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均屬告訴人三立公司所有,自不生被告以單一業務侵占行為侵害數個客戶財產法益之問題。至於被告先後八次業務侵占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八年十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就附表編號三、四、六、七、八部分另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固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內詳予載明,然此部分因與其餘記明公訴意旨之業務侵占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各次業務侵占所得款項金額不高,對於告訴人三立公司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尚屬有限,惟有部分業務侵占犯行同時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量刑時仍應有所區隔;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偵查及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迄今並未與告訴人三立公司就損害賠償達成民事和解、被告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侵占日期│侵占方法│收款客戶名稱│金額│宣告刑││││││(新臺幣)││├──┼──────┼──────┼──────┼──────┼────────┤│一│98.12.05│洪雋豪向客戶│ 江明國 │1800│洪雋豪意圖為自己│││(起訴書誤載│收取帳款後,│││不法之所有,而侵│││為98.12.30)│未依規定於當│││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日繳回三立公│││有之物,累犯,處││││司而侵占入己│││有期徒刑柒月。│├──┼──────┼──────┼──────┼──────┼────────┤│二│98.12.09│洪雋豪向客戶│ 郭奕南 │1800│洪雋豪意圖為自己│││(起訴書誤載│收取帳款後,│││不法之所有,而侵│││為99.01.05)│未依規定於當│││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日繳回三立公│││有之物,累犯,處││││司而侵占入己│││有期徒刑柒月。│├──┼──────┼──────┼──────┼──────┼────────┤│三│98.12.11│洪雋豪向客戶│ 陳桂珍 │2200│洪雋豪意圖為自己│││(起訴書誤載│收取帳款後,│││不法之所有,而侵│││為99.01.05)│未依規定於當│││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日繳回三立公│││有之物,累犯,處││││司,並在業務│││有期徒刑捌月。││││上所製作之付│││││││款保證書上,│││││││登載補收款│││││││2200元應於1│││││││月5日收取之│││││││不實事項並行│││││││使之,而侵占│││││││入己││││├──┼──────┼──────┼──────┼──────┼────────┤│四│98.12.17│洪雋豪向客戶│ 陳文慶 │1500│洪雋豪意圖為自己│││(起訴書誤載│收取帳款後,│││不法之所有,而侵│││為99.01.05)│未依規定於當│││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日繳回三立公│││有之物,累犯,處││││司而侵占入己│││有期徒刑捌月。│││├──────┼──────┼──────┤││││洪雋豪向客戶│ 王和同 │1600│││││收取帳款後,│││││││未依規定於當│││││││日繳回三立公│││││││司,並在業務│││││││上所製作之付│││││││款保證書上,│││││││登載補收款│││││││1600元應於1│││││││月15日收取之│││││││不實事項並行│││││││使之,而侵占│││││││入己││││├──┼──────┼──────┼──────┼──────┼────────┤│五│98.12.24│洪雋豪向客戶│ 蕭國順 │800│洪雋豪意圖為自己│││(起訴書誤載│收取帳款後,│││不法之所有,而侵│││為99.01.20)│未依規定於當│││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日繳回三立公│││有之物,累犯,處││││司而侵占入己│││有期徒刑柒月。│├──┼──────┼──────┼──────┼──────┼────────┤│六│98.12.26│洪雋豪向客戶│姜先生│1300│洪雋豪意圖為自己│││(起訴書誤載│收取帳款後,│││不法之所有,而侵│││為99.01.25)│未依規定於當│││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日繳回三立公│││有之物,累犯,處││││司,並在業務│││有期徒刑捌月。││││上所製作之付│││││││款保證書上,│││││││登載補收款│││││││1300元應於1│││││││月25日收取之│││││││不實事項並行│││││││使之,而侵占│││││││入己││││├──┼──────┼──────┼──────┼──────┼────────┤│七│99.01.08│洪雋豪向客戶│高先生│1800│洪雋豪意圖為自己│││(起訴書誤載│收取帳款後,│││不法之所有,而侵│││為99.02.20)│未依規定於當│││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日繳回三立公│││有之物,累犯,處││││司,並在業務│││有期徒刑捌月。││││上所製作之付│││││││款保證書上,│││││││登載補收款│││││││1800元應於2│││││││月20日收取之│││││││不實事項並行│││││││使之,而侵占│││││││入己││││├──┼──────┼──────┼──────┼──────┼────────┤│八│99.01.16│洪雋豪向客戶│ 衛太太 │1600│洪雋豪意圖為自己│││(起訴書誤載│收取帳款後,│││不法之所有,而侵│││為99.02.28)│未依規定於當│││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日繳回三立公│││有之物,累犯,處││││司,並在業務│││有期徒刑捌月。││││上所製作之付│││││││款保證書上,│││││││登載補收款│││││││1600元應於2│││││││月30日收取之│││││││不實事項並行│││││││使之,而侵占│││││││入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