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志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陸志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本票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簽名及編號十三所示之本票均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如附表編號二、九所示之簽名及編號十四所示之本票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九所示之簽名及編號十二、
十三、十四所示之本票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陸志誠因經商失敗需對外舉債,為擔保借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而為下列之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父 陸昭 雄(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5日歿)曾以臺中縣豐原市(現已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以下同)豐原段59-6地號土地及其上豐原段2322建號建物(以下簡稱A不動產)向豐原信用合作社設定抵押貸款,嗣豐原信用合作社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信商銀)合併之機會,於96年11月間某日,向 陸昭雄 佯稱:必須提供印鑑證明及印鑑予三信商銀辦理等語,致陸昭雄陷於錯誤,於96年11月26日,前往臺中縣豐原市戶政事務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戶政事務所,以下同)申請印鑑證明後,連同印鑑交付給陸志誠。
陸志誠另於96年11月28日左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陸昭雄之豐原市○○路○○巷○○號住處,竊取陸昭雄所有之A不動產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旋於96年12月5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持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及陸昭雄之身份證、 健保卡 ,假稱受陸昭雄委任,盜用陸昭雄之上揭印鑑及名義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陸昭雄身份證、健保卡影本上,用印,而偽造私文書,至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已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以下同)行使,申請在A不動產上設定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 周子定 ,致生損害於陸昭雄及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同日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盜用陸昭雄之上揭印鑑用印1枚及偽造陸昭雄之簽名1枚發票,偽造票號為CH475130號、面額150萬元之本票1紙,用以向周子定借款而行使。
(二)陸志誠又於97年11月6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前往豐原市戶政事務所,在委託書上盜用陸昭雄之上揭印鑑用印2枚,及偽造陸昭雄之簽名1枚而偽造私文書,假稱受陸昭雄委任,進而持委託書向戶政事務所行使申請印鑑證明;旋於97年11月11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持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及陸昭雄身份證,假稱受陸昭雄委任,盜用陸昭雄之上揭印鑑及名義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陸昭雄身份證影本上用印,而偽造私文書,並至豐原地政事務所行使,申請在A不動產上設定1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周子定,均足以生損害於陸昭雄及戶政、地政機關關於登記及管理之正確性。同日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盜用陸昭雄之上揭印鑑用印1枚,及偽造陸昭雄之簽名1枚發票,偽造票號為WG0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用以向周子定借款而行使。
(三)陸志誠復於98年7月23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前往豐原市戶政事務所,在委託書上冒用陸昭雄之上揭印鑑用印1枚,及偽造陸昭雄之簽名1枚,而偽造私文書,假稱受陸昭雄委任,進而持委託書向戶政事務所行使申請印鑑證明;旋於同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持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及陸昭雄身份證,假稱受陸昭雄委任,盜用陸昭雄之上揭印鑑及名義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陸昭雄身份證影本上用印,並偽造陸昭雄之簽名1枚,而偽造私文書,委託不知情之代書 馬方信 ,至豐原地政事務所行使,申請在A不動產上設定16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 陳慧郡 ,均足以生損害於陸昭雄及戶政、地政機關關於登記及管理之正確性。同日且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盜用陸昭雄之上揭印鑑用印1枚及偽造陸昭雄之簽名1枚發票,偽造票號WG0000000號、面額96萬元之本票1紙,用以向陳慧郡借款而行使。後因陸昭雄於99年6月間,認為身體不佳,欲預立遺囑時,發覺A不動產遭陸志誠設定抵押權向周子定、陳慧郡借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陸昭雄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公設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97年度臺上字第6153號、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之非供述證據,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且其等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被告、公設辯護人復未爭執其等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陸志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11頁,本院卷第16、43、146、1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陸昭雄、證人周子定、陳慧郡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證人馬方信於偵訊中,證人 賴淑卿 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證言(見警卷第12-17頁,核交字卷第24-29、33-3
5頁,偵卷第17、18頁)大致相符;並有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99年7月4日職務報告書、A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3日豐地登字第0990011875號函及檢附之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96年12月
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臺灣省臺中縣豐原市戶政事務所96年11月26日印鑑證明、97年11月1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省臺中縣豐原市戶政事務所97年11月6日印鑑證明、98年7月23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省臺中縣豐原市戶政事務所98年7月23日印鑑證明、票號WG00000000號面額10
0萬元本票、CH475130號面額150萬元本票、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2份、票號WG0000000號面額96萬元本票、98年7月23日陸昭雄委託書、臺中市豐原區100年
2月9日中市豐戶字第1000000773號函及檢附陸昭雄96年11月26日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98年7月30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97年11月6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98年7月23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託書2份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18-21頁,核交字卷第3-18、30-3
2、36、37頁,偵卷第8-15、19頁),堪認被告之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01第1項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01第1項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01第1項條偽造有價證券罪。按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因偽造之目的在得以行使,故行使行為較偽造行為犯行為輕,應依吸收犯法則認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至本案被告偽簽之姓名為構成證券之一部,偽簽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一部之階段行為,應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內(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634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偽造上開本票有價證券後持之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被告上揭在私文書上所為盜蓋印文、偽造簽名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中,各接續向地政機關行使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陸昭雄身份證、健保卡影本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宜,故各屬行使偽造私文書接續犯之一行為,僅應各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次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本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之詐欺取財罪、竊盜罪、兩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犯罪事實欄
(二)所為之兩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之兩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犯行,均各係源於經商失敗需對外舉債,為擔保借款之目的,並各於時間、場所密接之情形下,以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分別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契合,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各屬一行為獨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3223、4467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馬方信至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在A不動產上設定16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陳慧郡部分,係屬間接正犯。復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檢察官雖僅就偽造委託書申請印鑑證明之部分起訴,惟被告行使該2份偽造委託書之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3罪,時間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案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有豐原分局豐東所99年6月21日警詢筆錄、99年7月4日職務報告書附卷可考(見警卷第5-8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而被告因經商失敗,為擔保借款對外舉債,一時失慮,擅自冒用被害人陸昭雄印鑑,並以陸昭雄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事後已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陸昭雄之遺孀 陸李金雲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6頁),顯未對市場交易秩序造成重大危害,其所為與藉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擾亂票據正常流通之重大經濟犯罪行為尚屬有間,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陸昭雄有父子關係,本院衡酌全案犯罪情節及上情,認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倘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有情輕法重之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因經濟困窘、希望獨立解決,始一時失慮,為前開竊盜、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造成父親即告訴人陸昭雄之財產上損失,亦造成證人周子定、陳慧郡、馬方信無端遭受傳訊、調查之困擾,行為實無足取,惟斟酌被告犯行造成損害之程度非鉅,犯罪之手段和平,犯罪所得尚屬有限,犯罪情節非重,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另按刑法上所謂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之作用;至文書內有書寫他人姓名之情形,乃為敘事之方便,縱未經該他人授權書寫,既非表示該他人簽名之意思,即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7號裁判意旨參照)。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裁判意旨參照)。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原判決竟依該條予以沒收,非無違誤(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偽造之委託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私文書,雖為供被告前開犯行使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持以行使,而分別交付予戶政事務所人員、地政事務所人員、周子定、陳慧郡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如附表所示委託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上偽造之「陸昭雄」簽名,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復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之;至如附表所示委託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蓋印「陸昭雄」印文,係被告盜用被害人陸昭雄之印章所為,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陸志誠於98年間某日,及於99年4月某日,分別均冒用告訴人陸昭雄之上揭印鑑及偽造告訴人陸昭雄、賴淑卿之簽名發票,偽造票號不詳、面額20萬元之本票各1紙,用以向周子定介紹之不詳蔡姓男子借款而行使。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再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陸志誠涉犯本案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之自白,為主要論據(見本院卷第
130頁)。然前揭4張本票均未扣案;且據豐原分局99年7月4日職務報告書所載:「…陸志誠於98年上旬因無力償還利息,冒用其父親陸昭雄及配偶賴淑卿之名義背書,以簽下一張30萬元支票及兩張20萬元本票方式向蔡姓男子借款20萬元,…又於99年4月18日因無力償還利息,冒用其父親陸昭雄及配偶賴淑卿之名義背書,以簽下一張20萬元支票及兩張
20萬元本票方式向蔡姓男子借款20萬元…」等語(見警卷第5頁),被告係分別冒用其父親陸昭雄及配偶賴淑卿之名義背書在前開4張本票上;被告於99年6月21日至警局自首時,則僅表示其係在本票上冒簽父親陸昭雄及配偶賴淑卿的簽名,並未指明是以父親及太太名義發票抑或背書(見警卷第7頁);參以證人周子定亦未陳明被告究係偽造背書,或是在發票人欄以父親陸昭雄及配偶賴淑卿之名義分別簽發本票。是本件實缺乏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起訴意旨所指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尚難以被告單一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該部分之犯行尚難認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就該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01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
5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郭書豪
法官蕭一弘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紀俊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私文書名(本票票號)│日期│盜蓋或偽造之情形│├──┼──────────┼─────┼──────────┤│1│委託書│97年11月6│偽造之陸昭雄簽名1枚││││日│盜蓋之陸昭雄印文2枚│├──┼──────────┼─────┼──────────┤│2│委託書│98年7月23│偽造之陸昭雄簽名1枚││││日│盜蓋之陸昭雄印文1枚│├──┼──────────┼─────┼──────────┤│3│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96年12月5│盜蓋之陸昭雄印文3枚│││權設定契約書│日││├──┼──────────┼─────┼──────────┤│4│土地登記申請書│96年12月5│盜蓋之陸昭雄印文5枚││││日││├──┼──────────┼─────┼──────────┤│5│陸昭雄身份證、健保卡│96年12月5│盜蓋之陸昭雄印文1枚│││影本│日││├──┼──────────┼─────┼──────────┤│6│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97年11月11│盜蓋之陸昭雄印文4枚│││權設定契約書│日││├──┼──────────┼─────┼──────────┤│7│土地登記申請書│97年11月11│盜蓋之陸昭雄印文3枚││││日││├──┼──────────┼─────┼──────────┤│8│陸昭雄身份證影本│97年11月11│盜蓋之陸昭雄印文1枚││││日││├──┼──────────┼─────┼──────────┤│9│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98年7月23│盜蓋之陸昭雄印文4枚│││權設定契約書│日│偽造之陸昭雄簽名1枚│├──┼──────────┼─────┼──────────┤│10│土地登記申請書│98年7月23│盜蓋之陸昭雄印文2枚││││日││├──┼──────────┼─────┼──────────┤│11│陸昭雄身份證影本陸昭│98年7月23│盜蓋之陸昭雄印文1枚│││雄身份證影本│日││├──┼──────────┼─────┼──────────┤│12│票號CH475130號本票│96年12月5│偽造之陸昭雄簽名1枚│││面額150萬元│日│盜蓋之陸昭雄印文1枚│├──┼──────────┼─────┼──────────┤│13│票號WG00000000號本票│97年11月11│偽造之陸昭雄簽名1枚│││面額100萬元│日│盜蓋之陸昭雄印文1枚│├──┼──────────┼─────┼──────────┤│14│票號WG0000000號本票│98年7月27│偽造之陸昭雄簽名1枚│││面額96萬元│日│盜蓋之陸昭雄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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