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緝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金上訴緝字第1號
103年度上訴緝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賀崑恩
江勝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所為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金上訴緝字第一號、一0三年度上訴緝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勝豪關於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二九、三一、三三、三四、三七、三八、四十、四二、四四、四七、四八、四九、五一、五二、五三所示之詐欺部分,上訴駁回。
賀崑恩關於如附表二編號二四、二九、三一、三三、三四、三七、三八、四十、四二、四四、四七、四八、四九、五一、五二、五三所示之詐欺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賀崑恩、江勝豪因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一0二年度金上訴緝字第一號、一0三年度上訴緝字第四號判決在案。茲檢察官於一0三年九月十一日收受上開判決並未提出上訴,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被告賀崑恩、江勝豪二人不服,就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惟其中被告江勝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二
九、三一、三三、三四、三七、三八、四十、四二、四四、
四七、四八、四九、五一、五二、五三所示之詐欺部分,及被告賀崑恩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二四、二九、三一、三三、三
四、三七、三八、四十、四二、四四、四七、四八、四九、
五一、五二、五三所示之詐欺部分,均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均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上訴人即被告賀崑恩、江勝豪二人對於本院所為此部分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許泰誠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