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更(一)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上更ꆼ字第48號上訴人 張榮堅
文熙仲介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庭瑄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 呂瑋泰 等間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3年7月1日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2項)。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3項)。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第4項)。」。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3年8月4日對本院之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裁定命補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陳靜芬法官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書記官丁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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