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抗字第44號再抗告人 李慎廣 相對人 魏宏泰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29日本院103年度簡抗字第4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3編第2章第三審程序、第4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可參。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是同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時自應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29日本院103年度簡抗字第4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於法未合。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邱靜琪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