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緝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緝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上訴緝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賀崑恩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賀崑恩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參年陸月貳拾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賀崑恩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以被告賀崑恩經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後始行到案,認有逃亡之事實,具有刑事訴訟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羈押,並經延長羈押,至一0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經本院於一0三年六月十六日訊問被告賀崑恩後,認前項原因仍然存在,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一0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二、本院前以被告賀崑恩經原審論以偽造文書等六十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足認被告賀崑恩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賀崑恩前經本院多次傳喚未到庭,曾有逃亡之事實經通緝後始行到案,倘免除羈押,則將來案件若經判決有罪確定,被告賀崑恩為免刑罰之執行仍恐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是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再參酌被告賀崑恩犯罪之態樣、犯行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賀崑恩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被告賀崑恩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而有羈押之必要,符合該款之羈押要件。
三、綜上所述,被告賀崑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相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刑罰之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一0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林海祥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