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司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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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司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解散清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1年度司字第1號聲請人 郭嵩山 律師即 鴻來 建設事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黃哲東 律師即鴻來建設事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葉大殷 律師即鴻來建設事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古嘉諄 律師即鴻來建設事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陳錦隆 律師即鴻來建設事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劉志鵬 律師即鴻來建設事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報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賸餘財產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訂定外,依各股東分派盈餘或虧損後淨餘出資之比例定之;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十五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如股東不於一個月內提出異議,即視為承認。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92條、第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二、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180條亦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完成鴻來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鴻來建設公司)之相關清算事務,及依所得稅法第75條第2項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64條規定,辦理清算所得申報,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核定通過,並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召開股東會將結算表冊送交股東承認在案,又於101年12月10日依法將鴻來建設公司賸餘財產新臺幣15,428,069元以匯款方式匯入股東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指定之帳戶,歸入破產財團,業此檢呈相關文件,聲報清算完結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報清算完結,並未依法附具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財產目錄及剩餘財產分配表及前述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03年1月27日、103年8月28日通知聲請人補正,聲請人於收受前揭通知後並未補正前述表冊,僅陳報稱: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即清算期間收支表及損益表,然清算申報書乃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依所得稅法第75條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64條規定,於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其目的在使稅捐機關得依營利事業申報之清算期間所得狀況,核定營利事業所申報之清算所得及應納稅額是否正確。而損益表則係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規定之商業會計中財務報表之一種,其編製需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8條及商業通用會計制度規範編列營業收入、營業成本、營業費用、營業外收益及費損、所得稅、繼續營業部門損益、停業部門損益、非常損益、會計原則變動之累積影響數、本期純利(或純損)等等科目,其目的在忠實呈現公司的營運狀況,俾使業主及股東得以明瞭,以維護其權益。至於清算期間收支表則係須詳將清算期間內各項收入、支出之內容、明細,一一列明。而清算申報書並無法完整詳細說明清算期間內之各項收益、費用、利得及損失,及所支出部分係如何清償債務、繳納積欠稅捐等項目,是清算期間收支表及損益表自無法由清算所得申報書所取代。又聲請人雖指稱:剩餘財產分派表即匯款單云云,然剩餘財產分配表應記載各股東股份分配比例及金額,而匯款單據僅係給付款項之證明文件,亦不能取代剩餘財產分配表。則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呈報清算完結,於法自有未合,聲請人應繼續清算事務。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王人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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