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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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26號聲請人吉祥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和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宏繼工程有限公司淳德工程有限公司因積欠其債務未予清償,經聲請人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32909號支付命令在案,惟因債務人宏繼工程有限公司、淳德工程有限公司另積欠第三人登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票款債務未予清償,經第三人登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103年度司票字第7028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及確定確定書後,乃持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宏繼工程有限公司、淳德工程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3077號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並已就債務人宏繼工程有限公司、淳德工程有限公司置放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興隆路口(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新建工程之工地)之工地材料實施查封在案,惟前開工程材料係屬聲請人所有,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停止該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本院查詢結果,聲請人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起相關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是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應認與首揭規定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書記官蕭汝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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