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慶諒選任辯護人蕭琪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13269號、第19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慶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徐慶諒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繼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2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4月15日及3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訂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既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立淇鄭郁濬 。經本院法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查獲上情,嗣於100年5月11日6時40分許,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徐慶諒所有之玻璃球1個、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證人黃立淇、鄭郁濬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部分,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黃立淇、鄭郁濬於警詢時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已提出爭執,自應認證人黃立淇、鄭郁濬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關於證人黃立淇、鄭郁濬分別於偵查時之證述部分,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
159條之2亦有明文。而依第159條之1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故該條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或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
查本案證人黃立淇、鄭郁濬於偵查中所為關於被告犯行部份之證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見100年度偵字第13266號卷第146頁、第171頁),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能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本件審理時已傳喚該證人黃立淇、鄭郁濬到庭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證人黃立淇、鄭郁濬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就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有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953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2038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合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法定要件,取證程序亦未見違法情事,證據取得之合法性,核無疑義。
而本件通訊監察之錄音,亦經本院勘驗無訛,並經提示供被告及辯護人辨認、表示意見及辯論,辯護人及被告均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101年5月16日審理筆錄第17、18頁),故本案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院其餘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慶諒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就附表編號一部份,是幫黃立淇拿,並幫黃立淇代墊200元;附表編號二部份,亦是黃立淇要我幫他拿,我自己也要用,所以就順便幫他拿;而我與鄭郁濬一起工作,附表編號三部份,是他拿500元,因我也要用,就一起買,我是以1,
000元之代價向 黃乾源 購買;附表編號四部份,是鄭郁濬出
700元,我出1,300元,買回來一起施用;附表編號五部份,則是黃乾源路過,拿過來給我,我以1,000元向他購買,要跟鄭郁濬一起施用;附表編號六部份,則是我撥打黃乾源的電話,由別人拿過來給我,當時鄭郁濬也在旁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證人黃立淇、鄭郁濬於受警方訊問前,由警方先告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如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已有誘因指證被告,所述已不可採,且證人黃立淇、鄭郁濬所指述之購買毒品之人,實為黃乾源,並非被告云云。惟查:
(一)證人黃立淇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地,分別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代價,向被告取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安非他命一情,業經證人黃立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證人黃立淇於偵訊中證稱:「(問:有無向徐慶諒購買安非他命?)有,但比較少。」、「(問: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29日00:17:
25至99年10月30日00:17:25該次通話何意?)這次是向徐慶諒購買安非他命,但是只有800元,所以請他墊200元,後來在百年大鎮對面家具行見面,他給我1,000元的安非他命,後來他沒有向我追討200元,我後來跟我朋友也是說800元而已。」、「(問:該次是請徐慶諒幫你向黃乾源買還是向徐慶諒買?)我跟徐慶諒聯絡就是向他買。」、「(問: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14日21:46:43至同日22:06:13該次通話何意?)該次有完成交易,是買1,000元安非他命,徐慶諒本來要我出去到干城路上等他,但因我不舒服,所以後來仍是約在家具行前面,該次銀貨兩訖。」、「(問:徐慶諒賣給你的安非他命如何得來?)我不曉得,他們去跟誰買來賣我,我也不會過問,只有單純毒品交易。」(見100年度偵字第13269號卷第150-151頁);嗣證人黃立淇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99年10月、11月間,我因欠綽號『 阿圖 』的朋友人情,所以代『阿圖』聯繫被告購買毒品,當時使用的電話是0000000000,99年10月29日23時59分40秒通訊監察譯文,是與被告聯繫,當時是問被告有無安非他命,被告當時表示有,我請他幫我出200元,因為我身上只有800元,當時被告同意我的要求,我當時是跟被告購買毒品,並跟他借200元,之後在翌日0時17分25秒,我再次撥打電話給被告,當時我請被告把安非他命送到龍潭中豐路百年大鎮附近的家具行拿給我,被告當時表示他將會到百年大鎮的家具行等我,該次有交易成功。另於99年11月14日21時46分43秒,我撥打電話給被告,請他拿1,000元安非他命,被告當時回『完整的嗎,不要又切500和10
0』是指叫我拿就拿1,000元,不要又分成500元及100元的來拿,我當時回答他是要拿1,000元安非他命,被告即表示要在百年大鎮家具行要拿安非他命給我,嗣後在同日22時6分13秒許,我撥打電話給被告詢問他在何處,並跟他說我會到百年大鎮家具行等被告,當時他表示要換地點到干城路附近,因我不知道詳細地點,所以被告表示要到百年大鎮附近和我交易,該次是我跟被告徐慶諒購買安非他命,交易有完成,我不知道被告毒品來源,若我打給被告購買毒品,被告如果沒有毒品,就會叫我打給 鍾延發 或黃乾源,我打電話給被告,就是向被告購買毒品,上開二次交易時,只有我跟被告在場,並無其他人,我跟被告只是交易對象,不曾談過合資購買的事情,本件是被告直接將毒品交給我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7-71頁背面),且有證人黃立淇與被告於上開時間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3269號卷第136-137頁、本院卷第36-37頁),互核相符。
(二)被告就前開附表編號一、二部份之交易,於偵查中辯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99年10月29日該次交易,是我帶藥頭鍾延發過去,到家具行找黃立淇,黃立淇與鍾延發見面後我就離開了,當時鍾延發向黃立淇收取800元;附表編號二部份,我到了家具行之後,有請黃立淇撥打電話給鍾延發云云,然旋即又稱:當時我要去干城路找 彭勤妹 ,我在家具行與黃立淇見面後,又騎車去梅花莊找鍾延發拿安非他命,再回家具行將安非他命交付給黃立淇,當時黃立淇給我1,000元,沒有給我油錢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1326
9號卷第136-137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則改稱:附表編號一的犯罪事實,黃立淇講說要我先借他200元要湊足1,000元去買安非他命,我根本沒有賣她,當天凌晨我在桃園縣○○鄉○○路上的家具行與黃立淇見面,黃立淇有給我800元,我墊了200元後,去黃乾源的賭場跟綽號「 阿忠 」的成年男子拿的,該人並非鍾延發,拿完後整包安非他命都交給黃立淇;另附表二部份,當時黃立淇打給我,說要買安非他命,當天我有喝酒,自己也想要買,我拿了錢就去黃乾源的賭場,跟不認識的人拿,拿了之後,
1包給黃立淇,1包給我自己,之後我有打電話跟黃立淇講說以後不要叫我幫忙買,我給她黃乾源的電話,叫她自己聯絡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就附表編號一部份,究係帶同藥頭鍾延發與黃立淇交易?抑或取款後再去找綽號「阿忠」之男子交易?另附表編號二部份,有無要求黃立淇自行找鍾延發購買?或取款後係找鍾延發抑或黃乾源交易?等情,所述多所歧異,已難憑採。再者,證人黃立淇購買毒品之交易對象係被告,且交易當時無其餘人在場等情,業經證人黃立淇證述綦詳,已如前述,被告前揭所辯帶藥頭鍾延發與證人黃立淇交易云云,亦屬無稽。又矧之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29日23時59分40秒許與證人黃立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A:為被告,B:
為證人黃立淇)「B:你找的到嗎?」、「A:找的到啊!」、「B:那你幫我出200,我只有800元。」、「A:好。」,嗣於翌日0時17分2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B:你在哪?」、「A:磚城。」、「B:那你送過來給我啊!現在!」、「A:好。」、「B:我在賣家具那邊等你。」,及上開電話於99年11月14日21時46分4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B:你幫我拿一張,現金!」、「
A:完整的嗎?不要又切500和100的!」、「B:沒有啊!全張的啊,1千啦!」、「A:好啦。」、「B:什麼時候到我那?我快要下班了」、「A:多久?」、「B:10點啊!我10點就下班了,你要給我一點喔。」、「A:好。講重點。」、「B:就一張。」、「A:在哪裡等?」、「B:一樣在家具行那邊就可以了。」、「A:好。」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3269號卷第39、43頁),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證人黃立淇與被告之對話內容並未提及關於合資購買毒品或由其餘人交付毒品之事,且被告與證人黃立淇於電話中簡短而明確的就交易之價額、地點為約定,被告尚無任何遲疑或表明需至他處購買毒品等情狀觀之,足認於附表編號一、二當時與證人黃立淇交易毒品之人,應為被告無訛,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證人鄭郁濬於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時、地,分別以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代價,向被告取得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安非他命一情,業經證人鄭郁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9年10月28日22時32分10秒的簡訊『我跟你講先給一千你等一下給我五百元東西明天給你好嗎拜託』是要跟被告買安非他命,但我只有500元,想先付500元,另欠500元,被告當天晚上有拿500元的安非他命過來給我,當時被告說現金有多少就拿多少安非他命,所以後來我也沒有另外補500元給被告;99年11月6日11時20分13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當時我在埔心的自來水廠工作,要拆除招待所,打完電話之後被告過來找我,見面後,被告說他本來要給我1,000元的安非他命,但是他忍不住用掉300元的量,所以算我700元,我將安非他命留著下班之後回家再施用;100年4月8日16時10分3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當天有拿安非他命給我,原本是要給1,000元,但是他自己又跟我要回去用掉500元,說算我500元就好了,是在老闆貨車後方把安非他命包在衛生紙內給我,是因為後來他誤以為他自己把該500元的安非他命用掉,所以才會打電話跟我確認;另100年5月
2日亦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當天我們一起到中壢市○○路工地做工,10時許被告開老闆的車出去倒廢料,上班前我問被告有無安非他命,被告當時說沒有,但是倒完廢料回來後,被告就跟我說有安非他命了,所以我以1000元向他購買,交易地點在工地內,他要我一邊走一邊將手交叉放在背後,他走在我後面,將安非他命用衛生紙包起來塞在我手內,他只給我一點點,我不知被告是向何人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3269號卷第172-17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結證稱:(附表編號六)100年5月4日所施用的安非他命是我以1,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是在工作時被告親手交給我,之前我所使用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直使用到100年5月4日,(附表編號三)99年10月28日22時32分10秒,是我傳簡訊給被告購買毒品,因我身上只有500元,所以被告只給我500元的安非他命,(附表編號四)99年11月6日11時
20分13秒至12時39分43秒,當時我與被告通話,我跟他說我在自來水工廠內做事,我要向被告購買毒品,故要求被告過來找我,當天買了1000元安非他命,見面後被告說原本要給我1,000元安非他命,但忍不住用掉300元,所以算我700元,該次有交易完成;(附表編號五)100年
4月8日下午4時10分3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被告誤以為自己把500元安非他命丟掉,所以打電話跟我確認,當天有交易安非他命,但是被告又跟我要回去用掉500元,說算我500元就好,是在老闆貨車後面,由被告將安非他命包在衛生紙內給我的方式交易,我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等語(見本院卷101年5月16日審理筆錄第3-13頁),核屬一致。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偵查中辯稱:附表編號三部份,該次是合買,我買到之後帶到鄭郁濬的住處一同施用,鄭郁濬給我500元;附表編號四部份,該次鄭郁濬拿1,00
0元,我們二人合買的;附表編號五部份,該次是在老闆的貨車上給他安非他命;附表編號六部份,是我跟鄭郁濬一起出1,000元,由我開車外出倒廢料時向黃乾源購買,(嗣後改稱)是向朋友買的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1326
9號卷第135-139頁);嗣於審理中則辯以:附表編號三部份,證人鄭郁濬拿500元給我,我也出500元,我去黃乾源的賭場(梅花莊)那邊拿1包1,000元的毒品,拿回來後,我到鄭郁濬在龍潭的住處施用,並且把毒品用完;附表編號四部份,我幫鄭郁濬墊300元,湊足1,000元,兩人一起去梅花莊跟黃乾源賭場跟不認識的人拿,我們在埔心自來水廠那邊見面,再一起前往梅花莊,拿到的安非他命全數交給鄭郁濬;附表編號五部份,則是我與證人鄭郁濬1人出500元一起去拿毒品,拿回來後,我們在車上用,我們先施用了一部分,還剩下的用衛生紙包著拿給鄭郁濬,他說他等一下還要用。附表編號六部份是我出2,00
0元,鄭郁濬只有1,000元叫我借他500元,一共3,000元,我們兩人各出1,500元,我跟鄭郁濬一起到龍潭大漢新城跟一個綽號 小吳 的人拿,我們拿到安非他命後,就在車上一起施用,回到中壢市○○路的工地上又繼續施用,就把安非他命用完云云(見本院卷第50-53頁),是被告究係向何人交易毒品?如何合資?等情,所述多所歧異,已難憑採。再者,證人鄭郁濬向被告表示有購買毒品需求時,均是由被告提供毒品,並無合資之情事等情,業經證人鄭郁濬證述綦詳,已如前述,被告前揭所辯與鄭郁濬合資購買云云,亦屬無稽。再者,矧之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郁濬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觀之,於99年10月28日22時32分10秒許(附表編號三),鄭郁濬傳送內容為「我跟你講先給一千你等一下給我五百元東西明天給你好嗎拜託」之簡訊,並未提及有關合資購買毒品之情事,且其語氣洵屬鄭郁濬要求被告先提供毒品,嗣後再交付金錢等情,核與證人鄭郁濬前開所述情節較為相符。另就(附表編號四)99年11月6日11時20分13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A:為被告,B:為證人鄭郁濬)「B:你有東西嗎?」、「A:
你在哪裡?」、「B:我在自來水廠這邊工作。」、「A:我等一下會過去。」、「B:你等下來如果不進來就打電話給我,我再出去拿。」、「A:好!」、「B:我帶球來沒帶到東西來,我順便拿錢給你。」、「A:好。」等語,證人鄭郁濬係直接詢問被告「有東西嗎?」,而未曾提及合資購買或被告向他人購買後交付之事宜,且被告於言談中係直接應允提供毒品之事,未有任何遲疑亦未有需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不確定語氣,顯見證人鄭郁濬係向被告購買毒品無訛(見100年度偵字第13269號卷第92-93頁),被告前開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固明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毒品施用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為防範施用毒品者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以邀上開減輕其刑寬典,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仍須以其他補強證據擔保該項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及其辯護人辯以證人黃立淇、鄭郁濬係為求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寬典,所為被告販賣毒品之不實指訴云云,然證人黃立淇、鄭郁濬始終指述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本件實施通訊監察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為被告所使用,並與證人黃立淇、鄭郁濬就毒品往來之事互有通聯,被告對此均不否認,是此均見上揭證人黃立淇、鄭郁濬證述關於向被告取得毒品並支付金錢等情節並非無據,益徵前揭證人黃立淇、鄭郁濬之證詞確值可信;經相互印證及社會通念,已足補強證人黃立淇、鄭郁濬證詞之真實性,堪信被告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護人前開所辯,顯有誤會。
(六)按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甲基安非他命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本件被告與證人黃立淇、鄭郁濬非親故至交,是苟無利得,本即不致甘冒重刑之風險,與其相約交付毒品之理?再參以被告販售予鄭郁濬之毒品,於附表編號三部份,證人鄭郁濬僅有50
0元,故被告僅交付500元價量安非他命予鄭郁濬,另就附表編號四、五部份,均因被告業已先行施用部份毒品,其餘所剩之毒品,則係未經由電子磅秤秤重,僅由被告自行決定價額後,販售予證人鄭郁濬等情,業據證人鄭郁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101年5月16日審理筆錄第3-14頁),衡情是以若證人鄭郁濬與被告合資購買,以毒品價高且取得不易之性質觀之,當會斤斤計較其取得之重量為何,焉有任由被告自行以目視方式決定價格,而被告又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而不賺取任何利益之理?此外,本件被告與證人黃立淇、鄭郁濬均係以電話或簡訊聯絡相約,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核與一般買賣毒品之交易方式無異,足認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
(七)綜上各情參互以析,被告確於如上開時、地販賣安非他命予黃立淇、鄭郁濬,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各列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六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害人匪淺,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將對個人身體、健康危害至鉅,亦禍延家庭及社會,被告為牟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他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負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惟其販賣毒品之數量有限,實際販賣所得僅4,500元,及其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本案被告經認定販賣安非他命共
6次,所得現金4,500元,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財產抵償之。另扣案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之玻璃球一只,為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非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而扣案之0000000000號
SIM卡1張,固供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惟屬被告之女所有,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10
1年5月16日審判筆錄第198頁),是就上開玻璃球及SI
M卡均不予宣告沒收,僅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王詩銘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毒品種類、│通訊監察譯文│宣告之主刑及從刑││││數量及金額│││├──┼─────┼─────┼──────────┼──────────┤│一│99年10月29│價量800元│A:徐慶諒│徐慶諒販賣第二級毒品│││日凌晨0時│之第二級毒│(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許,在桃園│品安非他命│B:黃立淇│年貳月;扣案之序號:│││縣龍潭鄉中│1 小包 │(0000000000)│0000000000│││豐路上之家│├──────────┤九七二七六號行動電話│││俱行││99年10月29日23時59分│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40秒│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B:你找的到嗎?│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A:找的到啊!│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B:那你幫我出200,│抵償之。│││││我只有800元││││││A:好。│││││├──────────┤│││││99年10月30日0時17分││││││25秒││││││B:你在哪?││││││A:磚城。││││││B:那你送過來給我啊││││││!現在!││││││A:好。││││││B:我在賣家具那邊等││││││你。││├──┼─────┼─────┼──────────┼──────────┤│二│99年11月14│價量1,000│A:徐慶諒│徐慶諒販賣第二級毒品│││日22時許,│元之第二級│(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在桃園縣龍│毒品安非他│B:黃立淇│年貳月;扣案之序號:│○○○鄉○○路│命1小包│(0000000000)│0000000000│││上之家俱行│├──────────┤九七二七六號行動電話│││││99年11月14日21時46分│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43秒│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B:你幫我拿一張,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金!│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A:完整的嗎?不要又│抵償之。│││││切500和100的!││││││B:沒有啊!全張的啊││││││,1千啦!││││││A:好啦。││││││B:什麼時候到我那?││││││我快要下班了。││││││A:多久?││││││B:10點啊!我10點就││││││下班了,你要給我││││││一點喔。││││││A:好。講重點。││││││B:就一張。││││││A:在哪裡等?││││││B:一樣在家具行那邊││││││就可以了。││││││A:好。」│││││├──────────┤│││││99年11月14日22時06分││││││13秒││││││B:我馬上到,到百年││││││大鎮好嗎?││││││A:你來干城路這邊好││││││了。││││││B:我身體不舒服想上││││││廁所。││││││A:那我出去好了。││││││B:快一點。││├──┼─────┼─────┼──────────┼──────────┤│三│99年10月28│價量500元│A:徐慶諒│徐慶諒販賣第二級毒品│││日晚間10時│之第二級毒│(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許,桃園縣│品安非他命│B:鄭郁濬│年貳月;扣案之序號:│││龍潭鄉北龍│1小包│(0000000000)│0000000000│││路上某處│├──────────┤九七二七六號行動電話│││││簡訊:我跟你講先給一│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千你等一下給我五百元│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東西明天給你好嗎拜託│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四│99年11月6│價量700元│A:徐慶諒│徐慶諒販賣第二級毒品│││日12時許,│之第二級毒│(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在桃園縣埔│品安非他命│B:鄭郁濬│年貳月;扣案之序號:│││心自來水廠│1小包│(0000000000)│0000000000││││├──────────┤九七二七六號行動電話│││││B:你有東西嗎?│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A:你在哪裡?│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B:我在自來水廠這邊│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工作。│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A:我等一下會過去。│抵償之。│││││B:你等下來如果不進││││││來就打電話給我,││││││我再出去拿。││││││A:好!││││││B:我帶球來沒帶到東││││││西來,我順便拿錢││││││給你。││││││A:好。││├──┼─────┼─────┼──────────┼──────────┤│五│100年4月8│價量500元│A:徐慶諒│徐慶諒販賣第二級毒品│││日16時10分│之第二級毒│(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柒│││33秒許,桃│品安非他命│B:鄭郁濬│年貳月;扣案之序號:│││園縣不詳地│1小包│(0000000000)│0000000000│││點之貨車上│├──────────┤九七二七六號行動電話│││││A:剛剛東西有沒有拿│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給你?│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B:有啊!│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A:害我嚇一跳,我以│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為當作衛生紙丟掉│抵償之。│││││了。││├──┼─────┼─────┼──────────┼──────────┤│六│100年5月│價量1,000│無通訊監察譯文。│徐慶諒販賣第二級毒品│││2日10時許│元之第二級││,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在桃園縣│毒品安非他││年貳月;扣案之序號:│││中壢市復興│命1小包││0000000000│││路上某工地│││九七二七六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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