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141號
原告 林竹麟
被告 曾仲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原告所有,與被告所有同址3樓房屋(下稱3樓房屋),為同棟建物之上下樓層。被告未能妥善設置維護3樓房屋地板及水管之防漏,導致系爭房屋天花板龜裂、滲漏水、發霉、水泥漆剝落,致原告無法出售、出租、使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雖已於000年0月00日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惟原告仍受有自110年12月8日起至113年3月19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所失利益」損害82,200元(3,000元/月×27.4月=82,200元)之損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並無漏水,只是天花板有壁癌,並不影響房屋正常使用,原告拒絕繳納公共設施的費用分擔,所以系爭房屋無法使用電梯,也影響系爭房屋的價值與承租意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固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所謂所失利益,係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消極損害,此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3樓房屋漏水問題,致其受有自110年12月8日起至113年3月19日期間之租金損失,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既自承系爭房屋在此之前沒有租約,依前揭說明,自無從僅以原告有取得租金利益之希望或可能,即認定有何可得預期之利益。
㈡、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系爭房屋天花板雖有壁癌、油漆脫落、水漬等情形,惟尚無從以此逕認系爭房屋已達全屋無法居住使用之程度;況房屋是否順利出租、出售與收益若干,取決於房屋之位置、屋況、租金、市場需求、廣告等眾多因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期間內系爭房屋未出租與漏水間有何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期間之租金損失,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