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調簡字第2號
原告 余晏伶
訴訟代理人 鄭東 和
被告億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尚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需資金,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惟經被告誘騙,致伊誤信簽以假買賣契約之方式辦理貸款為合法,而與被告簽立房屋買賣委託書(下稱系爭契約)。 嗣伊 發覺遭被告詐欺,於112年8月12日向警局備案。詎被告竟以系爭契約,訴請伊給付系爭契約報酬4萬元,而經兩造於113年3月1日本院113年度雄司小調字第293號事件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惟系爭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屬無效,且伊係遭被告詐欺簽約,亦得撤銷簽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4項、第500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
二、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4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於訴狀內表明調解無效或調解得撤銷之理由及關於該等理由之證據,且原告主張其知悉調解無效或調解得撤銷理由在後,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03號裁定意旨可參)。又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包括私法上及訴訟上事由,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調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調解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調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調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調解成立前存在或調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
三、經查,被告以系爭契約對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報酬,嗣兩造於113年3月1日成立系爭調解等情,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調解卷宗確認無訛。然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系爭調解筆錄送達原告之日即113年3月6日(見本院113年度雄司小調字第293號卷第81頁送達證書)起算至同年4月8日(原應計算至113年4月5日,惟當日為假日,順延至次一上班日)止,然原告遲至113年4月11日始遞狀訴請撤銷系爭調解,有民事起訴狀收文戳章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已逾系爭調解筆錄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況原告係主張簽立系爭契約時,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遭被告詐欺之情事,復自陳於112年8月12日已向警局備案,並有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則其於113年3月1日調解期日時,顯已知悉上情,則其猶仍與被告成立調解,尚難認系爭調解本身(即兩造成立系爭調解時)有何得撤銷之事由,其復未於訴狀表明有何上開事由。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並未遵守不變期間,亦未敘明系爭調解得撤銷之事由及關於上開事由之證據,其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為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撤銷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