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124號
原告 陳河東
被告 謝龍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0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8,378元,及自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398,3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13時許,在屏東縣○○鎮○○街00號前,因不滿其鄰居即訴外人 陳扶相 談話音量過大,基於傷害之故意,持鐵棍攻擊訴外人陳扶相之左臉頰及手部,致陳扶相受有頭部挫傷與腦震盪、顴骨與上頷骨骨折及左手手指與右手肘擦挫傷之傷害。原告在旁見狀,隨即持塑膠椅上前阻擋,詎料被告竟又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棍攻擊原告之左手,致原告受有左側橈尺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198,378元、並請求工作損失及慰撫金合計6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8,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也有受傷,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遭被告傷害致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亦為被告所不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審酌如下: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醫藥費用198,378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單據及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時已經70歲,依其所受粉碎性骨折並接受開放性復位、鈦鋼釘鈦鋼板固定手術治療,醫囑術後應休養及專人照護三個月,因病情需要需護具固定三個月之傷勢,其就醫換藥及後續回診、取出固定鋼板等期間非短,是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可認為與系爭傷害相關並有必要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合計198,378元,為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因受系爭傷害無法工作,受有工資損失之損害,併連同慰撫金合併請求60萬元。惟原告始終未能區分各項請求金額,復未就此部分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本院僅能以工資損失、慰撫金各請求30萬元進行審酌。經查,原告事發時已年屆70歲,就其工作收入部分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其受有精神痛苦,堪可認定,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綜合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於本件所受傷勢、被告傷害行為之態樣、本件糾紛發生原因等,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98,378元(計算式:198,378元+20萬元=398,37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屬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備註
1
111年12月19日
急診住院
2
111年12月20日
4,000元
手支架
3
111年12月26日
186,232元
出院
4
111年12月30日
1,100元
回診
5
112年1月27日
542元
回診
6
112年2月10日
542元
回診
7
112年3月10日
744元
回診
8
112年4月7日
744元
回診
9
112年5月5日
744元
回診
10
112年6月2日
744元
回診
11
112年7月4日
754元
回診
12
112年8月1日
744元
回診
13
112年8月29日
744元
回診
14
112年9月26日
744元
回診
合計
198,3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