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744號
原告台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海清
被告YLILIT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分期給付價金,惟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五股區乙節,有被告之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附卷足憑,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