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76號
原告 黃冠鈞
被告 陳彥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05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乙○○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莊岳霖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茶裏王家庭號」、「水龍頭」)、 王晉維 、 林禹彤 、葉○祐(00年00月生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陸續自111年2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偉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莊岳霖為車手頭,指揮旗下人員遵守上游成員指示行動,並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可否使用等工作;林禹彤負責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工作;王晉維擔任車手及向林禹彤收取包裹等工作;被告則擔任車手工作;葉○祐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及監控車手之工作。嗣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以應徵家庭代工,需交付提款卡購買材料云云,向訴外人 施欣慧 詐騙,致施欣慧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13日12時5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香圃門市將其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指定地點,復由林禹彤依莊岳霖之指示,於111年3月16日15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長城門市領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轉交莊岳霖,或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50巷防火巷、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旁等處,將上開提款卡交付王晉維後,由王晉維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轉交莊岳霖,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贓款使用。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3月16日冒充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原告佯稱訂單錯誤,需依客服人員指示取消訂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3月16日19時31分、19時42分、19時48分、20時5分許轉匯49,130元、59,963元、29,985元、11,016元至本案帳戶內,復由王晉維及被告依莊岳霖之指示,向葉○祐及莊岳霖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分別於111年3月16日19時41分許、42分許、44分許、45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號地下2樓微風信義商場內自動櫃員機前分次提領共109,000元、於111年3月16日19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0號自動櫃員機前分次提領共30,000元、於111年3月16日20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00號地下1樓震怡商場內自動櫃員機前提領11,000元,並將上開提領完之贓款及提款卡交予葉○祐或莊岳霖。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中之9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0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致其受有損害共150,094元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審附民卷第11-2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電子卷證光碟在卷可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參與前述詐欺集團之運作,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中之9萬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並依同法第384條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及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