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145號
原告 曾瑞琴
訴訟代理人 曾毅誠
原告 曾徐富英
被告 林佳維
訴訟代理人 柯鴻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9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瑞琴新臺幣(下同)570元,及自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44,362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5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曾瑞君、曾瑞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24日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竹田鄉福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63號前(旁)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疏未注意行車速度並未靠右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以6、7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在道路中間,且欲撿拾掉落之行動電話而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訴外人 謝語柔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死者 曾重忠 (即原告曾瑞琴、曾瑞君、曾瑞瑛之父,原告曾徐富英之配偶)及其他3人,沿同路自對向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見狀不及閃避,2車車頭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曾重忠受有頭部3公分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曾重忠因系爭傷害導致感染住院,身體健康急轉而下,終至感染COVID-19肺炎而於111年10月6日死亡。原告曾瑞琴因而支付醫療費用92,648元、交通費用18,020元、照護、醫療耗材費用109,568元、喪葬費用179,650元等(合計513,429元)而受有損害,原告4人並各請求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曾瑞琴713,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徐富英、曾瑞君、曾瑞瑛各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否認曾重忠之死亡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原告所請求各項費用(除不爭執部分外)與系爭事故欠缺關連性,曾重忠之非財產上損害亦非原告等人得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曾重忠於事故當日由救護車送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屏東分院)急診,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因車禍致多處外傷,受有「1.頭部3公分撕裂傷,2.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於急診室接受影像學檢查,建議出院後宜休養三日,骨科及外科門診追蹤等語,有國軍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85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於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時,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靠右行駛,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為肇事原因而有過失,堪可認定,此部分業經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㈡、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曾重忠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可認曾重忠此部分身體權遭受之不法侵害,與被告前述之過失行為間,具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曾重忠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之系爭傷勢,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至系爭事故於111年1月24日發生後,曾重忠雖於111年10月6日死亡,惟依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111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及後續費用收據等證據資料顯示,曾重忠111年2月9日至111年3月4日因敗血症、泌尿道感染、糖尿病併高血糖急症、急性腎衰竭於屏東醫院內分泌新陳代謝科住院治療。出院後嗣於111年4月18日起至111年5月10日、111年6月10日起至111年6月24日分別於國軍屏東分院胸腔內科住院治療;111年7月5日起至111年7月25日止因新冠肺炎於屏東醫院住院治療,其死亡原因中,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老衰(自然死亡)」,先行原因為「高血壓」、「糖尿病」,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則為空白,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有其死亡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審酌曾重忠死因主要為高血壓、糖尿病所致之老衰,實難認與系爭事故所致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系爭傷害,具有疾病與死亡歷程上的關連。
⒊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以如無系爭事故,將不會發生曾重忠之死亡結果等語,主張被告應就曾重忠之死亡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縱有系爭事故之原因發生,因系爭事故與死亡結果中間,業已介入健康管理、機構照護、疫情等其他因素,依前揭說明,實難認有系爭事故發生,通常即足生敗血症、肺炎、死亡等結果。是尚無足夠證據可認曾重忠之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就除系爭傷害以外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曾瑞琴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⒈醫藥費用:
原告曾瑞琴請求被告給付之醫藥費用,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在卷為憑,本院審酌國軍屏東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認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合計570元部分屬與治療系爭傷害相關之必要費用,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曾瑞琴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自屬有據,逾此範圍,尚無足夠證據可認與系爭事故具有關連性,所請尚難允准。
⒉至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費用,因與系爭事故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慰撫金部分:
⒈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已陳明係基於與曾重忠之父女、配偶關係,因曾重忠死亡,原告等痛失至親、人倫乖絕而精神上受有痛苦。堪認原告4人係依民法第194條規定, 主張渠 等身為被害人之子、女及配偶之獨立請求權,然曾重忠之死亡原因為慢性病引起之老衰自然死亡,與本件車禍事故所致系爭傷害間,難認具備疾病與死亡歷程上之關連而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曾重忠之死亡結果即非屬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責任範圍內,核與民法第194條被害人遭不法侵害致死之要件不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各20萬元,即難認有據。
㈤、綜上,原告曾瑞琴向被告請求57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曾瑞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就原告勝訴之醫療費用部分屬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此部分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其他部分訴訟費用確定為44,362元,爰就此部分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一、醫療費用、安養中心
編號
日期
金額
單據名稱
頁數
備註
1
0000000
350
國軍屏東分院
43
急診
2
0000000
110
國軍屏東分院
44
3
0000000
110
國軍屏東分院
44
4
0000000-0000
21582
屏東醫院
46
內分泌新陳代謝科住院
5
0000000
618
希望愛居家護理所
47
6
0000000
833
希望愛居家護理所
48
7
0000000
240
希望愛居家護理所
49
8
0000000
3500
國仁醫院
45
骨科檢查費
9
0000000
1150
屏東醫院
43
內分泌新陳代謝科
10
0000000
1644
高榮屏東分院
50
11
0000000
500
中山診所
51
快篩
12
0000000
500
中山診所
52
快篩
13
0000000
50
中山診所
46
14
0000000
50
中山診所
46
15
0000000-0000
20057
高榮屏東分院
53
胸腔內科住院
16
0000000
15355
佳南老人照顧中心
54
17
0000000
100
高榮屏東分院
55
18
0000000
50
高榮屏東分院
56
證書費
19
0000000
80
博仁診所
57
20
0000000-0000
150
高榮屏東分院
61
急診
21
0000000-0000
4444
高榮屏東分院
60
胸腔內科住院
22
0000000
100
高榮屏東分院
59
證書費
23
0000000
180
高榮屏東分院
58
24
0000000-0000
150
屏東醫院
62
新冠肺炎住院
25
0000000
160
屏東醫院
62
26
0000000
9718
希望愛居家護理所
63
27
0000000
4838
希望愛居家護理所
64
28
0000000
943
希望愛居家護理所
65
29
0000000
3488
希望愛居家護理所
66
30
0000000
1488
希望愛居家護理所
67
合計
92538
附表二、看護費用
編號
日期
金額
單據名稱
頁數
備註
1
0000000-0000
43200
照顧服務費收據
69、86-1
2
111五月份
1397
聖佳居家長照機構收據
70、87
3
111六月份
2147
聖佳居家長照機構收據
70、87
4
0000000-0000
2400
慈惠照護費用收據
71、88-1
5
111七月份
1603
聖佳居家長照機構收據
72、89
6
111八月份
5794
聖佳居家長照機構收據
72、89
7
111九月份
5202
聖佳居家長照機構收據
73、92-1
合計
61743
附表三、醫療用品、耗材
編號
日期
金額
單據名稱
頁數
備註
1
0000000
1016
統一發票
76、93
2
0000000
2287
統一發票
76、93
3
0000000
298
杏一電子發票
75、95
4
0000000
36
統一發票
76、93
5
0000000
205
統一發票
77、97
6
0000000
135
統一發票
77、97
7
0000000
84
統一發票
77、97
8
0000000
212
統一發票
75、95
9
0000000
99
統一發票
77、97
10
0000000
79
統一發票
76、93
11
0000000
99
統一發票
76、93
12
0000000
442
南寧藥局電子發票
75、95
13
0000000
273
啄木鳥藥局電子發票
75、95
14
0000000
1850
啄木鳥藥局電子發票
75、95
15
0000000
498
康是美電子發票
75、95
16
0000000
189
啄木鳥藥局電子發票
75、95
17
0000000
180
估價單
74、91
18
0000000
198
估價單
74、91
19
0000000
376
估價單
74、91
20
0000000
90
估價單
74、91
21
0000000
844
統一發票
77、97
22
0000000
9920
大醫生技訂單明細、電子發票
78、99
合計
19410
附表四、喪葬費用
編號
日期
金額
單據名稱
頁數
備註
1
0000000
8000
屏東市殯儀館規費系統
101
2
0000000
178000
曾重忠服務完成確認單
103
合計
186,000
附表五、交通費用(救護車派車)
1
11105
1500
全安救護車派車單
79、81
2
0000000
1500
先鋒救護車輛派遣單
79、81
3
0000000
2800
全安救護車派車單
83
4
0000000
1220
預約掛號單
83
合計
7,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