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79號

原告 陳柏甫

被告 林煒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簽訂之訴訟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如涉有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林煒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陳柏甫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請求為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選任原告為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之辯護人,兩造並約定被告應先支付委任報酬為8萬元。詎經原告陪同警詢、檢察官內勤偵訊而交保後,被告即失聯,約定報酬亦僅支付5萬元,迄今未給付餘額3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訴訟委任契約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報酬3萬元,洵屬有據。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均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27日(見司促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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