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交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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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25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余峻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峻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車輛故障標誌,用以指示前有故障車輛,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減速避讓;本標誌為紅色中空之正等邊三角形,以鋁質或其他適當材料製作,具反光性能,反光體為紅色,須在夜間距離二百公尺處可用目力辨認清楚。邊框為白色或銀色,採用摺疊式或整體式製作之;本標誌依下列規定設置,事後應即拆除:一、行車時速在40公里以下之路段,樹立於車身後方5公尺至30公尺之路面上。二、行車時速超過40公里之路段,樹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三、交通擁擠之路段得懸掛於車身之後部。四、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案被告既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發查字第25號卷第89頁),對上開規定應有認知,然於前述時、地因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未依上開規定擺設車輛故障標誌,進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則被告之行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亦甚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發查字第25號卷第47頁),足見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並考量雙方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行車情狀、被告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傷勢程度;兼衡被告 素行 、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暨其於警詢供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發查字第25號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許家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