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07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 律師被告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6年6月22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羈押係刑事訴訟強制處分中對被告拘束最為強烈者,應優先考量「不押」而非「要押」,即「最輕微侵害原則」之表現,並符合「必要性的憲法原則」,因此,若有其他較輕微手段可為保全時,則為「無必要性」。而:(一)本件被告甲○○對於部分犯行已坦承不諱,且經羈押至今已逾4月,相關證據之調查、蒐集應臻完備,若有串供之嫌,亦早已完成,故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二)被告與妻子離異後,與2名幼子和高齡祖母共同生活,並非無固定住居所之人,且2名幼子及高齡祖母均有賴被告甲○○之扶養、照顧,故被告甲○○並無逃亡之虞;(三)被告甲○○遭收押禁見迄今已4個月餘,未能見及2名幼子及高齡祖母,內心百般煎熬,又其對所涉犯行深感悔悟,並透過家人已與被害達成和解;(四)被告甲○○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然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之客觀上必要,故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以維人權等語。
三、按被告之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自明,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
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
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
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經查:
(一)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且被告為男性,並無懷胎之可能;況被告現非罹患有重大疾病,是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申請之事由。
(二)被告所涉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雖否認有何前述罪名之犯行,然經證人即同案少年蕭○釩、證人即被害人 詹政諺 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綦詳,堪認犯嫌重大,且與證人即同案少年蕭○釩具有串證之虞,是本院前以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為由對被告裁定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
(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聲請於本院審理時調查證人,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有繼續羈押被告、施以禁見處分之必要,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具保之聲請,尚乏所據,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唐中興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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