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115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甲○○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要屬當然。又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亳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陷入財務困境,無法負擔銀行高額利息,現已負債約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聲請人資產為現金451000元及價值10萬元之汽車一部,債務已超過資產,為此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呈報之財產狀況,除現金及汽車外,別無其他財產,經本院命聲請人提出有現金存款之證明,聲請人收到公文逾期多日仍未提出,有送達證書可稽,故聲請人是否確有該筆現金,實屬堪疑。聲請人既不能證明有資產可以構成破產財團,足以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應駁回其破產之聲請。
四、本件聲請並無理由,爰為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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