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46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32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福於民國102年8月5日17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 羽泰 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羽泰公司),因細故與告訴人 高衡南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李文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高衡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 葉麗淑 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㈣102年
8月5日檢傷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㈤102年12月3日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文福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嫌,其於原審及本院辯稱略以:伊當天有去羽泰公司,是為了找尋材料幫伊小舅子修理抽屜,後來見告訴人手持一塊木板請老闆娘幫忙切割,老闆娘說工人都已下班,告訴人就執意要老闆娘幫忙切割,走出店門口後沒多久又走進店內,硬是要向老闆娘借鋸台自行切割木板,老闆娘怕危險拒絕出借,伊說:「人家是怕你使用受傷,才拒絕你」,告訴人就對伊說:「你講那是什麼狗話」,伊則回應說:「你講那是什麼話,講話那麼傷人」,告訴人就說:「你自己要當狗我也沒辦法」,所以伊很生氣而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邊吵架邊走出店外,伊推告訴人左肩,告訴人就用右腳踹伊,伊用左手去擋才沒踢到伊,伊就往騎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離去,沒有傷害告訴人,告訴人驗傷單是一星期後才去驗傷,不是伊造成等語。
經查:
㈠關於本案事發情節,證人即羽泰公司老闆娘葉麗淑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伊是做材料買賣,被告來找伊問材料的事,伊就跟被告聊天,之後告訴人拿一塊自己帶來的板子進入伊店內,叫伊幫他裁切,伊說師傅下班沒有人會鋸,告訴人就進出店門口2、3次,要強迫伊幫忙鋸,後來告訴人要向伊借鋸台,因為鋸台要專業人士才能用不然很危險,被告知道此情所以向告訴人說這樣很危險,但告訴人硬是要用,告訴人就罵被告說「你講什麼狗話」,被告沒有打告訴人,被告跟告訴人說「我是為了你好,你怎麼講我狗話」,於是兩人發生爭吵,後來他們走到外面一直爭吵不停,伊有勸他們不要吵,伊有看到被告稍微碰到告訴人,但沒有很用力,他們只有吵架,後來伊就進入店內,並跟被告說不要吵架走開好了,就看到被告往店的左邊走了,有看到被告開車走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至第42頁);復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是賣材料的,伊跟被告講話時,突然間告訴人拿一塊板子問伊可否幫他鋸,伊拒絕他,他把板子拿出去後又空手進來,繼續叫伊幫他,伊拒絕,他說不然借他鋸,伊說不行會有危險,被告也說這有危險,告訴人就說「你講什麼狗話」,被告說是好意告知,為何反過來罵他,2人才起口角,從店裡吵到店外,伊跟被告和告訴人都不熟,吵到店外時,當時只有一台貨車停在外面,算是空曠,告訴人站在店右邊,2人快要碰撞,被告的手稍微抬起來在空中劃,伊不認為這是打,沒印象告訴人有背對被告之情事,伊叫被告走時,有看到被告真的走,在伊把鐵門降下來時,有看到被告開車門要走了,被告當天手上沒有拿工具,之後鐵門降下來後,伊沒有聽到外面有爭吵或毆打聲,也沒注意到警察或救護車來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至第77頁),是依證人葉麗淑所目擊之事發情形,係因告訴人先對被告稱:「你講什麼狗話」等語後,引起被告不滿,兩人因而生口角爭執,然於口角過程中,被告並未有何追擊或毆打告訴人之動作。另證人葉麗淑於偵查中雖證稱有看到被告稍微碰到告訴人之情形,然其所指之碰撞係指被告有將手舉起在空中比劃以與告訴人隔開之動作,因而產生之肢體接觸,但此並非毆打,亦經其於原審審理中進而證述說明無訛,自難認被告有何出手毆打或傷害告訴人之行徑。
㈡另經原審函請告訴人102年8月5日急診醫院即新北市立聯合
醫院惠予說明告訴人於當日急診主訴內容及有無受有外傷等情形,該院以103年9月10日新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略以:告訴人係因頭暈、頸痛到院急診治療。經診察後無明顯外傷,頭部及頸部X光檢查正常、心電圖檢查正常,抽血檢驗亦無特別異常,在急診室留觀,病情改善後開立口服藥物,辦理離院並醫囑日後專科門診追蹤治療等情(見原審卷第52頁),足稽告訴人到醫院後雖主訴有頭暈、頸痛情事,然經各項檢查後,並未檢得告訴人受有何等外傷等情明確。又觀諸該院102年8月5日急診病歷首頁於護理記錄欄位,固載有病患來診為頭部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等文字(見偵卷第59頁),惟於詳細之急診護理記錄記載上,乃載:「自訴被人用拳頭打到頭部,右後腦處痛」、「p't表示頸部不適,...」(見偵卷第61頁),復參以告訴人並未檢出受有任何外傷等情,足徵該急診病歷首頁之頭部鈍傷記載係本於告訴人主訴遭人毆傷之內容,並非醫師實際診斷結果,自無從僅憑該急診病歷首頁護理記錄欄位之記載,遽論告訴人當日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勢。再觀以卷內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上診斷欄及醫師囑言欄分別固載:
「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主訴被他人毆打於
102.8.5急診接受檢查及藥物治療當日離院102.8.12及102.
8.14門診追蹤」等語(見偵卷第14頁),惟參以該院所附病歷資料,告訴人係於102年8月12日就診時始提及被搶、並被該院診斷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關節滲液、小腿、下肢多處挫傷、手挫傷,而受有右小腿及足踝挫傷及擦傷、左膝挫傷併關節滲液、頭皮及左手掌指關節挫傷等情形(見偵卷第13頁、第63頁至同頁反面),惟此際距離告訴人急診之日已間隔1週,告訴人所受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是否即為告訴人於102年8月5日所受之傷勢,不無疑義。
而該診斷證明書雖併提及告訴人於102年8月5日急診主訴被他人毆打之情,然醫院僅能診斷病人之傷勢或病情,在受病患主訴內容拘束下,並不足判斷引起該病症之外力為何,且參告訴人於102年8月5日就診時除自身主訴頭痛、頸痛之不適外,並無其他傷勢,反而係告訴人於102年8月12日就診時,另被診斷受有頭皮及左手掌指關節挫傷及右小腿及足踝挫傷及擦傷、左膝挫傷,可見告訴人於102年8月12日另受有頭部及足部挫傷等外傷,是告訴人所受腦震盪之傷勢,亦可能源於其於102年8月12日所受之外傷,故告訴人是否於102年8月5日受有頭部鈍傷及腦震盪之傷害,容有疑義。
㈢另被告雖自承有以右手推告訴人左肩乙事,但也否認有對告
訴人造成何等傷害,且據證人葉麗淑前揭證稱之羽泰公司店門外之騎樓環境,僅停放被告車輛1臺,環境並非狹隘或有何障礙物,被告亦稱其推告訴人時已到騎樓,店東西放兩旁,不會擁擠等情(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告訴人尚無從僅因被告一推即有頭部撞到週遭物品之情事,況告訴人於當日並未受有任何外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尚無從憑被告曾自述有推告訴人肩膀乙事,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另公訴人雖又援引告訴人之指述為其論據,然觀告訴人之指述並非可採:
⒈告訴人雖始終陳稱係被告狠狠毆打伊,其於警詢時指稱:
伊當天在羽泰公司要拿自備的木板請羽泰公司幫忙切割時,羽泰公司老闆娘葉麗淑說:「危險會受傷」,伊說:「我從前切過沒問題的」,此時店內的男子就說:「像他這樣的師傅都會受傷」,伊就回說:「那是沒睡好覺不小心的」,該男子就說:「你講什麼狗話」,就朝伊罵三字經,伊跟他說:「你是不是沒受過教育阿,才罵這麼多流氓話。我沒有把你當狗阿」,講完伊就轉身離去,伊往後一瞥,看見店內的男子突然從後方追上來用拳頭重重毆打伊頭部,伊當時一直被打導致暈頭轉向被打倒在地,該男子就伸手到伊口袋搶了錢就開車逃逸離去,伊立刻抄下車牌並跟隔壁店家借電話報警,後來警方到場處理,伊表示被人毆打傷,警方問伊是否需要救護車,伊說需要,後來救護車就到場載伊至醫院就醫,伊被打傷時傷勢相當嚴重頭暈目眩,意識模糊,所以未向警方報稱遭強盜,被強盜美金3,500元、港幣1,700元、人民幣1,500元。對方是用拳頭毆打伊,且伊認為對方可能有用工具,對方毆打伊頭部及臉頰,以及左臉頰牙齒被打鬆脫了,受傷部位為頭部右後方腦震盪、太陽穴腫脹瘀青、左臉頰牙齒、頸部關節痛、右小腿足踝挫傷及擦傷、左膝關節抽出關節液22CC云云(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於偵查中指稱:被告當時打伊頭部、臉部、腿部,傷勢就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並搶伊放在口袋裡的美金3,000元,是整疊鈔票,先打伊後再搶走伊口袋裡的美金,在騎樓打伊,也是在騎樓搶伊云云(見偵卷第4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則指述:被告跟伊說講那什麼狗話,伊後來回頭走,被告就從伊後方追過來偷襲伊的頭上部位及身體胸部跟腰間部位,被告偷襲後,伊有轉身,所以才打到伊的胸部跟腰間,被告打得很重,伊後來發現是被告把伊財物搶走,伊有親眼看見,但因受偷襲而阻止不了,被告是一邊打伊,一邊從伊口袋拿東西云云(見原審卷第47頁);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指稱:伊當天有跟被告在騎樓下口頭辯論,被告說伊講了什麼狗話,伊就說你有無受過基本教育,講完回頭走離開,被告就從後面衝過來狠狠打伊,打完後伊身上的錢跟手機都遺失了,伊頭部和胸部都有被打,打幾下不記得,打到伊頭昏,完全有到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的程度,大概5到8秒後才醒來,醒來後看到被告跟羽泰的女士在打招呼,沒辦法察覺財物跟手機遺失,被告是從後面打過來,伊被打之後抵擋,抵擋時是面對面,被告打完就上車離開,伊也不確定被告有無使用工具云云(見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13頁)。
⒉是綜觀告訴人先後歷次指述之內容,就指稱遭被告毆打部
位而言,於警詢時先陳稱被告毆打其頭部及臉頰;於偵查中又陳稱毆打其頭部、臉部及腿部;於原審中另改稱被告毆打其頭部、胸部跟腰間云云,除頭部之外,所述其餘遭毆打部位,差距甚大,其陳述顯然前後不一,容有矛盾。
再者,以其自述係遭被告狠狠大力毆打,幾乎昏厥之情形,告訴人身體豈可能未留有半點紅腫瘀傷,然如前述,經原審函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結果,告訴人急診當日並未檢出任何外傷;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員警 施學浚 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伊沒有看到告訴人有明顯外傷,只有說被人打、頭暈,沒有說被強盜或搶劫,印象中他約一個星期後才來報案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至第73頁反面),亦未發現告訴人有何外傷,故告訴人所述遭毆情節,已與實際事證未合,難認可採。又本案爭執起因,業經證人葉麗淑敘明,係因告訴人先口出:「你講什麼狗話」等語,被告始與告訴人生口角糾紛,而非如告訴人所述係被告先對其惡言相向,是告訴人所陳顯有隱匿,亦難盡信。
⒊告訴人雖另指稱認為被告與證人葉麗淑是合夥關係,證人
葉麗淑是站在被告那邊講話,所言不足採信云云,然被告否認與證人葉麗淑有何合夥關係,亦無特別之情誼,證人葉麗淑並已具結證稱與被告及告訴人2人皆不熟,是其無何偏袒被告或告訴人之立場,且其偵、審證述內容一致,並均具結擔保所證述內容屬實,其實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而設詞維護被告之必要,告訴人之指稱難認有據。
⒋另告訴人雖於原審聲稱羽泰公司隔壁店家有名男士有看到
伊遭毆打之過程云云,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且若有此另名有利目擊人士,告訴人應早於警詢、偵查階段提供予檢警追查,迭至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告訴人亦從未提及此一證人,直至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始陳稱有此一目擊證人,是告訴人上開聲稱,已然有疑。再以其具狀所陳報該證人之年籍、地址等資料,惟其仍陳報目擊證人為址設「新北市0000000000○○○區○○○路○○○號」之「羽泰公司老板」以及「葉麗淑小姐」,然查本案案發地點即為上址之羽泰公司,在告訴人進入羽泰公司時,告訴人亦僅見有羽泰公司之葉麗淑和被告在場而已,亦據其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10頁),是依告訴人所陳報之目擊證人資料,顯然亦與其前揭聲稱是隔壁店家某名男士云云迥異,在無其他年籍資料可得特定有告訴人聲稱之另名目擊證人在場前,其聲稱顯不可採,無從調查,亦難認有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另自員警施學浚於102年12月3日書呈職務報告所敘內容(見
偵卷第52頁),與其於審理中之具結證述相同,僅足證明於證人施學浚到場後,告訴人有向其反應遭人毆傷、身體不適之情形,然告訴人並未向其反應有遭人強盜或搶劫,其亦未發現告訴人有外傷之情形,無足證明告訴人確有遭被告毆傷之事實,另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僅足證明員警與救護車在接獲通報後有趕赴現場之事實,亦不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原審基上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葉麗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在店裡沒有發生肢體碰觸,後來他們走到外面一直爭吵不停,伊有看到被告有稍微碰到告訴人,但沒有很用力等語;又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們有爭吵一陣子,伊只有推告訴人一把等語;佐以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指訴綦詳,且告訴人在案發當日下午6時33分許,經救護車載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該急診病歷於護理記錄欄記載「病患來診為頭部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等情,有上開醫院急診病歷在卷可佐,足見告訴人確有遭被告毆打頭部甚明。然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自有未洽云云。經查,證人葉麗淑固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爭吵後,被告有稍微碰到告訴人,但沒有很用力等情,亦經被告是認有推告訴人左肩乙節,但依被告與告訴人上開肢體碰觸情形及當時周遭環境,並不會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已詳如前述。又上開醫院急診病歷所載「病患來診為頭部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等情,乃屬護理記錄,已明載於急診病歷(見偵卷第59頁),顯係護理人員依告訴人之主訴所為記錄,並非醫師診療判斷結果,仍屬告訴人於審判外之指訴,不得逕執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判斷基礎。是檢察官上訴指摘之前述各節,難謂有據,本件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而無從得為有罪之確信,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許辰舟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