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971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9718號

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 律師

林禹維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富麗楊昌淅楊昌德 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參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中山區正義段一小段4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地上物(即2樓:鐵窗1.355m²,以實測面積為準)拆除,並將上述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76元」,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併算其價額,訴之聲明第2項則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法不併算其價額。次查,原告請求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所需拆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此有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9日陳報狀及其所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考,又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依原告主張占用土地面積為1.355m²,是以,計算返還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95,66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佔有面積1.355m²×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92,000元=395,66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99,160元(計算式:3,500元+395,660元=399,1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3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3,3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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