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
原告高雄縣美濃鎮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柯怡如 律師被告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與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就坐落高雄縣○○鎮○○段第四四八六地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
被告丙○○○應將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
①確認被告乙○○與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就坐落高雄縣○○鎮○○段第四四八六地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
②被告丙○○○應將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備位聲明:
①被告乙○○與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就坐落高雄縣○○鎮○○段第四四八六地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②被告丙○○○應將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先位之訴部分:
①被告二人係夫妻,訴外人 黃新榮 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
七月七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嗣因訴外人黃新榮未依約償還貸款本息,原告乃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黃新榮、被告乙○○核發支付命令,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確定。原告旋又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四三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訴外人 莊永欽 所有供擔保之土地,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第六次拍賣中以二百九十七萬元拍定。上開拍賣所得經原告指定按費用、利息、違約金及本金之順序抵充結果,尚餘本金一百八十九萬八千七百八十六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能獲償,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就此餘額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②詎被告乙○○見拍賣物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第五次拍賣中,仍無法拍定,乃知
原告無法就抵押物拍賣所得之金額中完全受償,竟欲脫免財產遭原告強制執行,旋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與被告丙○○○基於通謀之意思表示,而訂定虛偽之買賣契約,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向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為此爰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二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
㈡備位聲明部分:
縱被告間非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被告丙○○○亦係以無償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分配表、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四三二號強制執行卷,並向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資料。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不爭執而視同自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先位聲明部分:㈠查訴外人黃新榮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七日向原告借款
四百萬元,嗣因訴外人黃新榮未依約償還貸款本息,原告乃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黃新榮、被告乙○○核發支付命令,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確定。原告旋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四三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訴外人莊永欽所有供擔保之土地,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第六次拍賣中以二百九十七萬元拍定。上開拍賣所得經原告指定按費用、利息、違約金及本金之順序抵充結果,尚餘本金一百八十九萬八千七百八十六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能獲償,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就此餘額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詎被告乙○○見拍賣物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第五次拍賣中,仍無法拍定,乃知原告無法就抵押物拍賣所得之金額中完全受償,竟欲脫免財產遭原告強制執行,旋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與被告丙○○○基於通謀之意思表示,而訂定虛偽之買賣契約,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向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本件權移轉登記在案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借據、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分配表、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為證,復經本院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四三二號強制執行卷,並向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且無公示送達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意旨,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發生視同自認之效力,準此,本院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
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條所謂之『意思表示無效』係兼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查被告乙○○欲免其財產遭原告強制執行,乃與被告丙○○○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訂定買賣契約,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首開說明,被告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皆無效。從而,原告確認被告乙○○與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就坐落高雄縣○○鎮○○段第四四八六地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次按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
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者,債權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抗字第四七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四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間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訂定買賣契約,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揆諸前揭判例及條文意旨,原告請求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當事人起訴,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防該聲明難獲有利判決之結果,乃同時為他項之聲明以資預備,固非法所不許,惟法院如認其先位聲明為有理由時,則對預備聲明之部分,即可無庸調查並加裁判,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客觀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今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有理由,則本院自無需就備位聲明加以裁判,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方百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蔡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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