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一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六月五日止,連續在屏東縣萬丹鄉商展場附近,不定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六月七日,分別為屏東縣警察局刑警隊及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查獲,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暨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再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六月七日被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鑑定,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屏東縣衛生局、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報告各乙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裁定送強制戒治,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八號裁定等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皆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云云,業據被告坦承伊施用安非他命之期間為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六月五日止,雖起訴事實之期間較短,但此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茲審酌被告意志不堅,不改其施用毒品惡習,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雖僅戕害自身健康,然毒品之流弊所及,亦敗壞善良社會風氣,非可輕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夏金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