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花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一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壹台(含IC板壹片)、賭資新台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坦承擺放電動賭博機具乙台,且可兌換現金之事實不諱,惟辯稱:尚未有客人把玩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⑴扣案如主文第二項所載之物品、現場照片四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乙紙。
⑵被告於警訊中供稱:該電玩有插電運作等情,且擺放處所為被告經營小吃店,往
來客人頻繁,且機具內賭資高達新台幣一千元,堪認前開機具有供人把玩之情形,被告所辯尚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花蓮簡易庭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