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一號、第一四八一號)暨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0二五號),本院判決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拾柒包(合計淨重肆點貳捌公克)及均殘有海洛因之吸管和針筒各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毛重共計壹點貳柒公克)及殘有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拾柒包(合計淨重肆點貳捌公克)、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毛重共計壹點貳柒公克)、均殘有海洛因之吸管和針筒各壹支及殘有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嗣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施以強制戒治直至強制戒治期滿,遂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九號免刑判決確定在案,竟仍不知悔改,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某時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晚上某時止,先後多次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及高雄縣○○鎮○○○路○○○號岡慶賓館三0二室,以針筒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不定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為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雙喜檳榔攤、於同年二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高雄縣○○鎮○○○路○○號岡慶賓館一樓櫃檯處以及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查獲,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該次查獲時查扣得供甲○○舀取海洛因至針筒內以便施用海洛因而殘有海洛因之吸管一支,以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該次查獲時查扣得海洛因十七包(合計淨重四點二八公克)、安非他命二包(驗後毛重共計一點二七公克)、供甲○○施用海洛因所用而殘有海洛因之針筒一支以及供甲○○施用安非他命所用而殘有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將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及複驗結果,係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八九煙檢字第二五七號、同年二月二十二日八九煙檢字第七九二號及同年五月十日八九煙檢字第一三五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以及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A0000000號、A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各一份附卷可稽,再如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品,經送驗結果確係海洛因、安非他命及殘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物,有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B0000000號、B0000000號、B0000000號、B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各一份附卷可參,此外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施以強制戒治直至強制戒治期滿,遂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九號免刑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部分,係犯同條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施以強制戒治直至強制戒治期滿而予以免刑判決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及犯後已坦承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十七包(合計淨重四點二八公克)及安非他命二包(驗後毛重共計一點二七公克),係為毒品,再同扣案之均殘有海洛因之吸管一支及針筒一支以及殘有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因與毒品無法剝離而須視同毒品之故,前開扣案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於同扣案之峰牌煙盒一個,被告堅詞係警方於前揭岡慶賓館查獲之物,並非其所有之物等語,且經將該煙盒送驗結果,並未呈現嗎啡或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B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可按,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煙盒與被告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間存有關連性,是就該煙盒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如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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