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四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竊佔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七日所為之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竊佔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七三○號判決聲請人罪刑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有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應向第二審法院聲請再審,其竟向本院提出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徐水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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