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安全,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平日即相處不睦,復因乙○○不滿甲○○攜子返回娘家居住,乃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及同年月十九日凌晨某時,以通電話之方式,先後對甲○○告以:「等案件結束,離婚離一離...
你全家就知道死了。」及「我人在長庚醫院,你要是不來看我,就試試看...。」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而危害於甲○○之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認有於上開時地以通電話之方式,向告訴人甲○○為上揭言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恐嚇之犯行,辯稱:僅係夫妻吵架之言,並無恐嚇意思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述明確,復有錄音譯文及錄音帶乙捲在卷可佐。而被告出為上揭言詞,主觀上顯有欲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其並通知於告訴人,客觀上亦足令人心生畏怖。再者,被告尚且自承如他人告以上開言詞,其亦會畏懼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上揭言詞顯已逾越夫妻吵架之範圍,而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程度,依此,被告上開所辯,即係推卸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屬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先後二次恐嚇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連續恐嚇之手段、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與告訴人係夫妻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丁廣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