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4353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崔婷琬
被 告 陳玉綿 即 陳佳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柒仟零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拾
伍萬貳仟叁佰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伍萬柒仟零陸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間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
,且中華銀行於94年8月28日將該債權讓與予原告,所有權
利義務即應由原告承受,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做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
、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報紙公告影
本、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