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79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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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7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79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內政部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其爭點在於「上訴人與訴外人乙○○之婚姻是否真實」,此項爭議核屬事實認定之課題。上訴人以和乙○○結婚為由,申請來臺團聚,並出具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之結婚公證書,嗣被上訴人審理後認乙○○訪談說詞有明顯瑕疵,並經比對相關資料,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否准上訴人之請求,復為原判決所維持。上訴意旨則謂:「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上訴人所提出之結婚公證書,無反證足資證明上開文書非真正,應推定為真正並據以認定有合法婚姻關係;又若因身心障礙者缺乏豐厚經濟基礎,即認定婚姻為虛偽,違背憲法所保障之結婚自由」云云。本院查:原判決業已明白表示「上訴人與乙○○婚姻非具真實性」之形成心證理由,上訴人若認原判決事實認定違法,此等指摘必須具體明確,列明原判決在事實認定上所違反之法規範內容。是證據方法之取得或調查程序違法?還是在引用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形成心證之過程中,違反經驗法則(經驗法則之內容必須具體表明)?惟上訴意旨未能精準掌握以上觀點,僅空泛而不備明顯針對性之指摘,顯然未達上訴合法審查所要求之「具體化」客觀門檻,難謂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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