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78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7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調任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78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中縣警察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調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原任被上訴人霧峰分隊小隊長,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內部管理不當,調整上訴人職務為烏日分局之一般行政巡佐,上訴人不服,復經申訴、再申訴及原判決皆維持原處分。上訴意旨則謂:「被上訴人調任上訴人事由,並未詳細舉明事證,敘明符合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內容,屬恣意、裁量濫用,且考績委員會成員多為被上訴人所屬督察系統人員,非中立公正。而原判決逕認其為判斷餘地,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3款判決違背法令之處」云云。本院查:上訴意旨所論述之內容,大體上均是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處分有何違法之處為主張,與上訴係應針對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為論述相違,一望即知無被接受之可能。又上訴意旨唯一針對原判決違背法令部分,係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然按上揭規定,係指行政法院對本件訴訟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應否由其他法院審理之課題,與上訴意旨欲主張判斷餘地之內容無涉,顯然未達上訴合法審查所要求之「具體化」客觀門檻,難謂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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