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78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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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7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780號上訴人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
陳韋利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原判決僅以系爭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一小段2041號土地之車輛上放置「售」字招牌,且係連續停放,及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之兩函令,即認系爭土地全部作為營業使用云云,屬未依證據認定而出於臆測,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原判決未盡調查能事,有判決不依證據及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且被上訴人應就補徵事實予以舉證,竟謂上訴人應舉證違規範圍並非全部,原審有不當適用舉證責任分配之違法。上訴人最近始取得空照圖,佐證系爭土地違規範圍並非全部,謹請斟酌等語,為其理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原審判決復敘明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所屬苓雅分處派員於94年11月22日現場實地勘查,發現系爭土地全部有違規變更用途使用情事,有被上訴人所屬苓雅分處94年12月13日檢舉案件查核報告書及所附現場相片4幀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憑。上訴人嗣後倘欲主張非全部土地變更用途,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否則豈非上訴人於申請適用特別稅率後,被上訴人於查得上訴人變更用途時,須全日對全部土地存證,否則上訴人即得主張並非全部土地全年均變更用途。是上訴人主張,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仍難採信,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等情甚詳。上訴意旨就原審經調查證據所得之認定,泛言原審所為論斷,違反證據論理法則,有不當適用舉證責任分配之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於本件上訴時,始另提出空照圖主張系爭土地並非全部違規使用,惟查本件空照圖不惟不知係何時所攝,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亦非本院所得予以審酌範圍,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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