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7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79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其爭點在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農地是否違反農用之限制」,此項爭議核屬事實認定之課題。上訴人在其所有系爭農地上建造建築物作汽車營業使用,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25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69條第1項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處上訴人罰鍰,並勒令拆除、停止使用,復為原判決所維持。上訴意旨則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所有之農地無灌溉系統而無法農用,應排除裁罰規定。又被上訴人應負起系爭農地無灌溉系統之責,原判決未考慮上訴人有利之行為,顯有違法」云云。本院查:平均地權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涉及私有土地之限期利用及怠為使用之稅捐懲處機制,而與本件事實無涉。又原判決已明白表示「系爭農地附近確實仍有溝渠可供灌溉之用,上訴人若有需要亦得請求被上訴人協助,又縱使無法農用亦應依農業發展條例辦理相關設施,並不得擅自改變用途」之形成心證理由,上訴意旨僅係重申其個人主觀意見,空泛而不備明顯之針對性,顯然未達上訴合法審查所要求之「具體化」客觀門檻,難謂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