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竹簡字第423號原告 莊志勳 被告 簡泗燦 被告新竹市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李金田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瑞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7月12日對被告簡泗燦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主張遭被告簡泗燦毆打,請求簡泗燦賠償其醫藥費新臺幣(下同)6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其利息。其後另於同年11月12日,以其遭被告簡泗燦毆打一事追加被告新竹市警察局為被告,除追加口頭道歉、悔過書、登報道歉之請求(該部分業經撤回)外,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醫藥費各300元,被告簡泗燦、新竹市政府應各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9萬元、1萬元及其利息,訴訟標的金額並未變動。嗣原告再於99年11月23日提出書狀,就其遭被告簡泗燦辱罵「混蛋」一事提出追加訴訟,除聲明被告簡泗燦應口頭道歉、交付悔過書、被告應共同登報道歉(上開請求業經撤回)外,並聲明被告簡泗燦、新竹市政府應各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2萬元、3萬元及其利息。原告就99年11月23日追加之訴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7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追加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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