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世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584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186號),而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世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世雄前於民國90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於91年1月8日,以90年度店交簡字第94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確定;其復於96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於96年5月22日,以96年度湖交簡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以96年聲減字第319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並於96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蔡世雄曾經2次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上開法院論罪科刑,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復於99年8月29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家中,飲用米酒類之酒精濃度高達40%許的燒酒雞湯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自上開新北市○○區○○路出發,往基隆某友人處,於同日凌晨1時18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海洋大學前,為警路檢攔查盤詢,當場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精味道,並經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含量測得為每公升0.94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查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檢察官於本院100年1月17日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如下揭所示均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世雄於警詢、偵訊、本院100年1月17日審判時均坦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186號卷第7至9頁、第24至25頁;本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卷第33頁第二行),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0.94MG/L)、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數值單各1件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0至11頁)。按刑法第第185條之3規定之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陷己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於上揭時地之路檢攔查盤詢,當場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精味道,並經警訊問之過程中其說話含糊不清(見同上偵卷第10頁),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含量測得為每公升0.94毫克,足認其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被告曾經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23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店交簡字第94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9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湖交簡字第12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件附卷可徵(見本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卷第8頁正反面、第10至15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刑罰。玆審審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事實欄所示已有2次酒醉駕車的違法紀錄,且經第2次宣告有期徒刑3月的刑罰,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之第3次觸犯公共危險罪,顯然嚴重漠視人己行車安全,並對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其一再以身試法,並考量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收警惕、矯治之效,併斟酌本件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經濟貧寒並不富裕之情節,亦有被告99年8月29日警詢筆錄可參,爰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用啟自新。
三、至於原審對被告為論罪科刑判決,固非無見。然查:㈠原「臺北縣」現已改隸為「直轄市」並更名為「新北市」,是原審於犯罪事實欄內之「臺北縣汐止市」,應更正為「新北市汐止區」,此為原審所不及審酌,爰予更正之。㈡被告於90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於91年1月8日,以90年度店交簡字第94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嗣其於96年3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旁資源回收場內飲用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欲返回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4住所,嗣於翌(16)日凌晨0時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時,遭警攔檢並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7毫克,始查獲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並以96年度偵字第39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於96年5月22日,以96年度湖交簡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6年度湖交簡字第12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23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之90年度店交簡字第94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卷第11至15頁),是被告已有2次酒醉駕車的違法紀錄,且第1次距離第2次間隔有6年許,而第2次上開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7毫克,並經宣告有期徒刑3月的刑罰後,於3年餘許之99年8月29日為本件第3次酒醉駕車的違法紀錄,且第3次上開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4毫克,遠超過上開第2次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7毫克甚多,顯然被告心存僥倖、不知悔改,亦不自我節制,竟為尋訪友人而輕率駕車上路,嚴重漠視人己行車安全,再次對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一再以身試法,本件係第3次酒醉駕車若再以予第2次相同之有期徒刑3月宣告之機會,難認可收警惕、矯治之效,況上開第2次酒醉駕車的違法紀錄之罪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以96年聲減字第319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並於96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漠視減刑之立法者恩賜改過旨趣,因此,原審未審酌被告一再以身試法及其犯罪內容情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低比較前後者,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陳賢德法官施添寶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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