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79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7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794號上訴人金懋傳播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
送達代收人 王仲鳴 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5樓之2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其爭點之屬性為「事實認定」。上訴人主張其公司清算完結,而要求註銷欠稅記錄。但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公司已確實將所有資產用以抵償債務,而無剩餘」為由,否准所請。上訴人因此提起行政爭訟。但最終遭原判決駁回其起訴,仍然維持被上訴人所為之否准註銷欠稅處分。上訴意旨雖提出各項書證,而指摘:「原判決未針對其提出之各項證據方法依職權逐項調查」云云。惟查在本案中,上開待證事實(即「公司資產已全數供償債之用,並無剩餘」一事),依法應由上訴人負擔客觀證明責任。而原判決復已明白交待:「上訴人未對其營業收入之去向為合理說明,而無法對待證事實形成心證」之判斷理由。上訴人沒有針對原判決心證形成有何違反法令之處,提出具體明確且針鋒相對式的指駁,反而提出眾多待證事實關聯性薄弱之空泛書證,空言主張原審法院未依職權調查事實,但其連人事時地之具體事實都未陳明,則此等上訴理由客觀言之,顯然未達上訴合法審查所要求之「具體化」客觀門檻,難謂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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