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家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家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認可大陸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抗字第20號抗告人 孫炳炎 相對人 密逸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判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本院99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西元1976年2月10日在大陸地區浙江省杭州市登記結婚,婚後性格不合,難以繼續夫妻共同生活,相對人於西元2008年間向大陸地區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經上開法院判決准予離婚,嗣後抗告人對離婚判決提起上訴,又於西元2009年8月19日撤回上訴,前開離婚判決已經確定,為此聲請認可大陸判決等語,並提出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區人民法院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效之(2008)杭拱民初字第1069號民事判決書影本、浙江省杭州市國立公證處於西元2010年9月1日所發(2010)浙杭證民字第13488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於99年9月15日所發(99)核字第098539號證明、上開民事判決之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正本及影本、浙江省杭州市國立公證處於西元2010年9月1日所發(2010)浙杭證民字第13489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於99年9月15日所發(99)核字第098535號證明、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西元2009年8月24日作成之(2009)浙杭民終字第1375號民事裁定書影本、浙江省杭州市國立公證處於西元2010年7月5日所發(2010)浙杭證民字第9846號公證書正本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於99年7月30日所發之(99)核字第082616號證明書正本各1件為證。
二、原審審酌前開判決係以「密逸萍和孫炳炎雖結婚多年,但婚後長期分居,應認雙方感情破裂」等為由,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規定准予兩造離婚,而抗告人曾就上開離婚判決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可認為已合法通知被告,並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所定,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而不應予以認可之事由,且該判決業已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上開文件在卷可稽,再按上開理由,足認為已構成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而准許相對人之聲請。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香港人,相對人為臺灣人,兩造均為大陸境外居民,大陸地區法院就兩造間婚姻事件無權審判。又相對人假報抗告人位於香港之住址,致抗告人無法收受開庭通知,而遭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區人民法院為缺席判決,判准兩造離婚,兩造結婚30多年,相對人知悉抗告人之親朋好友,確極力隱瞞。抗告人係因相對人沉迷於賭與舞,不顧家庭,帶混混在家過夜,當著抗告人面前調情作樂,始被逼離家出走,希望鈞院主持公道,還抗告人權益等語。
四、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㈠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㈡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㈢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㈣無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復有明定。
五、經查:㈠本件兩造於大陸地區浙江省杭州市登記結婚,相對人於西元
2008年間向大陸地區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經上開法院判決准予離婚,嗣後抗告人對離婚判決提起上訴,又於西元2009年8月19日撤回上訴,前開離婚判決已經確定等事實,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上開文件為證,經核相符。
㈡抗告人雖主張兩造均為大陸地區境外人民,大陸地區法院就
兩造間離婚事件無權審判等語。惟抗告人為香港地區人民,屬中華人民共和國籍,大陸地區法院自有屬審判,且依相對人起訴狀所載,兩造係於浙江省杭州市結婚,婚後亦共同居住於浙江省杭州市,抗告人亦未提出兩造婚後並未共同居住於浙江省杭州市之反證,是依我國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大陸地區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區人民法院就上述離婚事件,自有管轄權,是抗告人主張大陸地區法院就兩造間離婚事件無權審判云云,自不足採。
㈢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於兩造離婚訴訟中,謊報抗告人香港住
址,抗告人無法收受送達訴訟文書,致大陸地區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區人民法院為缺席判決不合法等語。然相對人於上開離婚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抗告人之港澳同胞回鄉證、前往港澳通行證等文件,上開法院應已核對抗告人是否確實居住於該香港地址,且抗告人曾於西元2009年6月29日向上開法院提起上訴,復於西元2009年8月19日聲請撤回上訴,經上開法院准其撤回上訴,有相對人所提之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區人民法院(2009)浙杭民終字第1375號民事裁定書可稽,抗告人既能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堪認已合法通知抗告人,是上開法院以抗告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為一造辯論判決,亦合於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應認可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情形,故抗告人主張其未經合法收受送達乙節,亦不足採。至抗告人另主張其係因相對人沉迷於賭博、玩樂,帶混混在抗告人面前調情,致抗告人無法忍受始離家云云,屬實體審查之範疇,非本件認可判決事件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為大陸地區法院就兩造間離婚事件無權
審判及其未合法收受送達訴訟文書等主張,均非可採。且上述大陸判決所認定之離婚事由,經核亦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原審認定上述大陸判決未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裁定予以認定,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鄭培麗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趙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者,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明祖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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