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小字第39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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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被 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南小字第39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5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二十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玉萱
書記官 張晶瑩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三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乙○○積欠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未給付,被告丁○○為被告乙○○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
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約定條款、利率資料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張晶瑩
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
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
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晶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