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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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2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哲彥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陸
萬壹仟玖佰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1,618元及利息,於本院審理中
,減縮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2,944元,及其中61,900元部
分自86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減縮,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83年11月26日簽立使
用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清
償責任。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依約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清償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領得
信用卡後簽帳消費,截至86年9月23日止,尚積欠本金61,90
0元及已確定之利息1,044元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著,為此
,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被告確實有積欠原告上開請求金額。
四、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及客戶帳務查詢影本等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
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告部分撤回之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翁金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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