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8年度斗簡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斗簡字第24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為債務人 張清輝 (89年01月27日死亡
)之繼承人為由,執本院96年度執字第010881號清償票款事
件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始執行名義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88年度票字第31193號民事裁定、本院92年度執字第195
04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042887號強制執
行事件,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8年1月12日彰
院賢97執乙字第42887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在第三人田中
郵局之存款新台幣(下同)141,081元在案。惟原告早於48
年01月20日即出嫁,並遷居彰化縣溪州鄉,與被繼承人張清
輝未同居共財,在繼承開始時,因無法知悉張清輝有積欠被
告前開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且於分割協議時,自願放棄所有遺產之繼承,由原告繼續履
行債務,顯失公平,依新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規
定,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自不得據以向原
告扣押財產,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求為本院98年
度執字第04288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依修正前民法第1148、1153條規定可知,被繼承
人死亡之後,繼承人應盡詢問調查被繼承人債務情況之義務
,如該被繼承人係久未聯繫者,更應查詢以決定是否限定繼
承或拋棄繼承。原告主張其有修正後增訂之民法繼承編施行
為第1條之3規定之適用,就符合該法條規定要件之事實,自
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對於被繼承人張清輝之執行名義,聲請
本院以前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後,經扣押其在田中郵局之存
款141,081元,尚未執行終結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
本院92年度執字第19504號、96年度執字第10881號、97年度
執字第42887號民事執行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四、另被繼承人張清輝為原告之父,於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之89
年1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張詹 換(配偶)、 張慶和 (三
男、乙○○(長女,即原告)、 張安舜張勗承 、甲○○(
均為代位繼承次男 張慶瑞 ),其後 張詹換 於90年10月30日死
亡,再由張慶和等五人繼承之,被繼承人張清輝死亡後,遺
產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5512分
之80○○○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鄉○○
段○○○○號土地全部、門牌號○○鄉○○村○○路○○號房屋
應有部分2分之1及現金10,000元,被繼承人張詹換死亡時,
其遺產則僅有繼承自張清輝前開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繼
分4分1),嗣張慶和等5人再於97年9月17日協議分割遺產,
不動產部分均由張勗承取得,其餘現金10,000元則由原告及
張慶和、張安舜、張勗承、甲○○各取得5分之1,不動產部
分並由張勗承於97年9月25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完畢之事實,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99年4月8日函送之
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
明書、遺產免稅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證,兩造對此亦無爭執
,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五、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
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
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於
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
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
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繼承張清輝、張詹換之遺產,其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98
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即98年6月12日)前,且未在修正施行
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其主張依此條項規定,就
被告據以執行之前開本票債務,以繼承自被繼承人張清輝之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㈠被繼承人張清輝係因擔任訴外人張安舜(即前開代位繼承人
之一)向被告購車(附條件買賣)之連帶保證人,而與訴外
人張慶瑞(已死亡)、張安舜共同簽發作為系爭執行名義之
本票,以擔保債務之履行,嗣張安舜在繳納18期分期款後,
自87年11月起未依約繼續付款,被告除取回車輛拍賣取償外
,並持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件原告在48年1月
20日結婚後,遷居彰化縣溪州鄉,被繼承人張清輝、張詹換
在死亡前,則均住居彰化縣埤頭鄉,此觀訴外人甲○○與被
告間本院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字第016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民事判決及前開地政事務所函送之戶籍謄本即明。則被繼承
人張清輝簽發交付被告為執行名義之本票,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乃是履行所負連帶保證契約之債務,且在繼承開始時,原
告與被繼承人張清輝或張詹換,均未同居共財,甚屬顯然。
而被繼承人張清輝與被告間,為該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
,原告為其繼承人,自得以被繼承人張清輝與被告間,就本
票簽發之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㈡另被告在88年11月間取得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與被繼承
人張清輝死亡時之89年1月27日,在時間上雖然相距不久。
但原告當時早已出嫁他鄉長達40年,衡諸通常情形,其對於
娘家父母實際之財產狀況及所負之債務,未必能知悉,尤其
被繼承人張清輝係因擔任自己孫子張安舜購車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而揹負債務,並非光彩之事,益難以期待被繼承人張清
輝(生前)及其他繼承人(包括主債務人張安舜)會告知原
告此情。原告主張其於繼承開始時,與被繼承人未同居共財
,無法知悉系爭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
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尚非不可採憑。
㈢惟前揭新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規定之適用,以由繼承人繼
續履行其繼承之債務顯失公平為要件,繼承人對於其符合此
項要件之事實,自應負證明之責任。本件原告依前與其他繼
承人張慶和等人協議分割繼承之結果,被繼承人張清輝、張
詹換遺產之不動產部分,雖均由訴外人張勗承取得,而原告
則僅分得其中現金2,000元(即現金1萬元之5分之1)而已。
但該等不動產中,坐落彰化縣○○鄉○○段933、934地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經執行法院囑託鑑價結果,其價值合計高達
1,892,250元(已扣除張勗承未繼承前就933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3分之1,內含增值稅約6,310元),有估價報告書附於
系爭民事執行卷可按。加上前揭嘉和段718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5512分之800,按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為69,654元(參
系爭執行卷附被告所提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再加上現金
1萬元後,被繼承人張清輝、張詹換遺產之總價值,超過197
萬元,按原告之應繼分比例(對張清輝部分為4分之1,對張
詹換繼承自張清輝之應繼分4分之1部分,為3分之1,合計為
張清輝遺產之3分之1)計算,應可分得價值約65萬元之遺產
。則原告因此同時繼承系爭執行債務(計算至98年3月23日
止之金額為本金468,000元、利息290,263元,加上執行費用
3,744元,總金額為758,263元,參系爭執行卷附之債權試算
表),要無顯失公平可言。
㈣況該項繼承債務,即使全數由原告清償,依各繼承人內部分
擔(即按應繼分比例)結果,實際上原告僅應負擔3分之1(
約25萬多元),並可在清償限度內,向主債務人即同為繼承
人之張安舜求償(民法第749條參照),豈有只繼承積極財
產,而不負擔消極財產之理。被繼承人張清輝、張詹換之積
極遺產,在清償系爭票款債務後,既猶有相當之餘額,自難
謂由繼承人繼續履行債務,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至於原告在
各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之後,僅分得現金2,000元,乃其繼
承後,基於個人意願,處分繼承所得財產之結果,如最終無
法要求其他繼承人分擔債務,或向主債務人張安舜求償,因
此受有實質上之損失,亦應由自己承擔,並無轉嫁給為債權
人之被告負擔之理。
㈤被告在前開98年度彰簡字第016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雖
稱依購車附條件買賣契約,其尚未獲償之債權額,計算至97
年12月12日止,高達1,528,658元云云。然此僅為被告單方
面之算法,未經實體判決確定,且上開被繼承人張清輝、張
詹換所遺前揭不動產之價值,亦高於此數額,即就訴外人張
安舜、張慶瑞及被繼承人張清輝因擔保購車款支付,共同簽
發交付前開本票,其法律性質屬民法第320條規定之新債清
償而言,如該本票債務全數清償,其舊債務(即基於附條件
買賣契約所生之債務)即應認為全部消滅,亦無從以被告另
案主張基礎關係所生之債權數額,高於上開票款債權額,而
認為由原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有顯失公平之論據。原告主
張其得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殊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張清輝、張詹換所遺前開積極遺產價值
之總額,顯然高於系爭執行債權,此項繼承債務由原告繼續
履行,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告在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
遺產時,就按其應繼分比例應分得之遺產,同意由其他繼承
人張勗承取得,乃事後自行處分遺產之行為,不能執為由其
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有顯失公平之論據。原告主張其得適用
新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4項之規定,以
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委無可採。其據以提起
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042887號強制執
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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