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8年度投簡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36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與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
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從未有金錢來往,被告所
執有如附表所示原告與訴外人戊○○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
其上原告之簽名均非真正,亦未授權他人代為簽發,被告自
不得對原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詎被告竟持該本票聲請本院
核發98年度司票字第68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致原告
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因訴外人戊○○積欠伊款項,伊要求要找保人,
系爭本票係戊○○所交付,戊○○之簽名及指印係其本人當
場所為,但原告二人之簽名及指印之前已完成等語置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有最高法院52
年度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非渠所簽發,惟被告仍持以向本院聲請核發98年度司票
字第68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則原告應否負發票人之
責任不明確,其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
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與訴外人戊○○所共同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1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68
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
真實。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
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責任,即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
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69號解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
0號判例參照);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
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
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本票
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
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
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
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
同院65年7月6日六十五年度第六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一)
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簽發,參照前開說明
,自應由被告就該本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查,本院依被
告聲請將系爭本票原本1紙、原告當庭所為之簽名及指印,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指紋部分:送鑑本票
上共5枚指紋皆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筆
跡部分:經檢視囑鑑資料,發現僅現有資料尚無法鑑定,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2月5日刑鑑字第0990009728號
函1紙附卷可稽。而依證人即共同發票人戊○○到庭證稱:
伊跟被告有債權債務糾紛,被告要求伊寫一張總額的本票給
他,伊於98年6月19日在台中市○○路國泰世華大樓6樓辦公
室,被告拿一張空白本票給伊,叫伊簽上伊父母親的名字,
上面的指印也是伊所為等語,被告雖否認提供空白本票,惟
就證人戊○○所述原告之簽名係其所為一節並無意見;再經
檢視系爭本票原本,其上發票人「丙○○」、「丁○○○」
之簽名筆跡與證人戊○○於本院當庭書寫「丙○○」、「李
碧華」之字跡,二者走勢、運筆方式等書寫習慣及態勢神韻
甚為接近,核與證人戊○○證述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指
印均為其所為之情相符,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
要非無稽。被告既無法舉證該本票確係由原告本人或授權他
人簽發,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之反面解釋,原告自無庸負發票人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於
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7,335元,本件被告既受敗訴
之判決,自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規定,就本件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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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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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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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8年6月19日│1,650,000元│未載│98年6月19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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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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