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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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296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同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同立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玖佰肆拾
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同立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同立營造有限公司以新臺
幣壹拾伍萬柒仟玖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丙○
○原起訴聲明為被告同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同立公司)、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護工程處,又被
告同立公司、養護工程處於下合稱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將上開聲明中158,000元金額部分變更為157,948
元,核其變更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而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養護工程處前與被告同立公司訂定承攬契約,將其「高
鐵桃園路段橋下道路46k+751至46k+980北上側車道」新建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告同立公司施作,詎被告同立
公司竟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土石堆置,亦未經原告同意,
即於民國95、96年施工期間,將系爭工程施工所生之地基土
石置放於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被告養護工程處
亦未出面解決,原告為免延誤系爭工程,出於善意而暫時讓
被告2人使用系爭土地,惟被告2人於97年3月間系爭工程結
束後,仍未清除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土石並還原系爭土地原
貌,致原告於97年9月間遭桃園縣政府以原告違反區域計畫
法等規定,未經申請違規堆置土石方,而裁罰原告70,000元
,且原告因系爭土地現況為填土即堆置土石方,休耕核定面
積為零,而喪失97年1期系爭土地休耕給付11,948元(計算
式:可耕面積0.2655公頃45,000元≒11,94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至元),另原告亦須自行支付整地費用76,000元以回
復系爭土地原狀,故所受損失共計157,948元(計算式:
70,000元+11,948元+76,000元=157,948元),原告屢次
請求被告2人賠償上開損失,惟其等均置之不理。
㈡被告同立公司固辯以:其於97年3月前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雖
確有將土石方堆置於系爭土地上,惟於完工後有予以清除,
於97年4月7日兩造現場會勘時已復舊完竣,嗣因被告同立公
司與原告於同年月8日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同意幫系爭土地加高紅土,惟被告同立公司並無紅土,故使
用他人代為加高紅土,係該他人於97年5月間自行堆置非紅
土之土石方於系爭土地,而非被告同立公司所堆置云云,另
被告養護工程處固辯以: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被告同立公司
雖有將土石方堆置於系爭土地上,惟被告養護工程處並不知
情,亦未指示堆置土石方,直至97年3月間原告提出申請函
陳情後始知悉此事,且兩造曾於97年4月7日至系爭工程之工
地現場會勘並確認業已復舊完竣,係因嗣後於97年5月間被
告同立公司所使用之人將土石方倒在系爭土地上,始生本件
原告上開財產上損害,故此等損害與被告養護工程處無關云
云。然被告同立公司自系爭工程施工以來至原告自行整地為
止,均未曾清除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土石方,兩造未曾於97
年4月7日至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會勘,確認復舊完竣之結論
並非真實,原告與被告同立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土石方
並未清除回復原狀,又被告養護工程處就系爭工程之營建剩
餘土石方有監督及查核其數量、流向之權責,其任憑被告同
立公司自行決定如何處理系爭工程之剩餘土石方,顯有違上
開監督及查核之義務,故於指示工作之執行顯有過失。
㈢綜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7,94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同立公司以:被告同立公司於97年3月前系爭工程施工
期間雖確有將土石方堆置於系爭土地上,惟於完工後有予以
清除,於97年4月7日兩造現場會勘時已復舊完竣,嗣因被告
同立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幫系爭土地加高紅土
,惟被告同立公司並無紅土,故使用他人代為加高紅土,係
該他人於97年5月間自行堆置非紅土之土石方於系爭土地,
而非被告同立公司所堆置等語。被告養護工程處則以:於系
爭工程施工期間被告同立公司雖有將土石方堆置於系爭土地
上,惟被告養護工程處並不知情,亦未指示堆置土石方,直
至97年3月間原告提出申請函陳情後始知悉此事,且兩造曾
於97年4月7日至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會勘並確認業已復舊完
竣,係因嗣後於97年5月間被告同立公司所使用之人將土石
方倒在系爭土地上,始生本件原告上開財產上損害,故此等
損害與被告養護工程處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又被告養護工程處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養護工程處前與被告同立公司訂定承攬契
約,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同立公司施作,被告同立公司未依
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土石堆置,亦未經原告同意,即於95、96
年施工期間,將施工所生之地基土石置放於原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上;又原告於97年9月間遭桃園縣政府以原告違反區域
計畫法等規定,未經申請違規堆置土石方,而裁罰原告70,0
00元,且原告因系爭土地現況為填土即堆置土石方,休耕核
定面積為零,而喪失97年1期系爭土地休耕給付11,948元,
另原告亦須自行支付整地費用76,000元以回復系爭土地原狀
,所受損失共計157,948元,原告屢次請求被告2人賠償上開
損失均未果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政府97年9月
16日府地用字第0970305296號裁處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
暨存款收據、估價單、存證信函、桃園縣中壢市公所99年4
月7日中市農字第0990018199號函、99年4月27日中市農字第
0990024523號函暨所附97年1期作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
報書、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
五、惟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2人應就其所受上
開損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各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
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
條第1項及第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同立公司未依法向主管機關
申請土石堆置,亦未經原告同意,即於95、96年系爭工程施
工期間,將施工所生之地基土石置放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上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同立公司辯以:伊於97
年3月間完工後已有清除該土石方,嗣於同年5月間伊所使用
之他人另自行堆置土石方於系爭土地,而非伊所為等語,則
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被告同立公司自應就其於97年
3月間完工後有清除該土石方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觀諸卷
附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壢公務段97年4月8日
一工壢字第0971000795號函所附系爭工程原告陳情案會勘紀
錄所示,兩造簽名處之同頁所載「五、結論」部分為大片空
白,全無記載,翻至下一頁始載以「經現場勘查,承商(即
被告同立公司)已按陳情人丙○○先生之要求將其農地復舊
完竣」字樣,惟於該頁並未再以簽名確認,此等紀錄方式顯
違常情,上開字樣內容與兩造之簽名既非位於同頁而係另外
置入,則此一內容是否屬實或兩造是否確有同意該內容,即
屬有疑。另被告養護工程處固辯以:若於97年4月7日未復舊
完竣,則系爭協議書應會載明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而非僅
加高紅土,且原告於收到上開字樣內容之結論後並未表示意
見,顯見該內容並無不實云云,惟觀諸卷附系爭協議書之外
觀樣式相當簡略扼要,非無可能係約定於清除系爭土地上之
土石方後再予加高紅土,而非僅存在「未註明須清除土石方
,即係當時土石方已清除」一種解讀方式,又縱使原告於收
到上開字樣內容之結論後並未向被告2人表示意見,衡情亦
可能是基於與被告2人協調不諧而不欲再有所交涉等其他理
由,難謂必然等同於承認該內容為真實,是被告養護工程處
此部分所辯,本院不予憑採。再者,被告同立公司亦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於97年3月間完工後有清除該土石方,
而盡其舉證責任,故原告所主張:被告同立公司於系爭工程
結束後,仍未清除該土石方並還原系爭土地原貌,致原告遭
受上開財產上之損失等情,應得認係真實,則依前揭規定,
被告同立公司自應就原告所受此等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惟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
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被告養護工程處既係系爭
工程承攬契約之定作人,且辯以承攬人即被告同立公司係自
行將土石方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並非經被告養護工程處所指
示等語,則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養護工程處於系
爭工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固
主張:被告養護工程處並未出面解決被告同立公司堆置土石
方於系爭土地上之事,任憑被告同立公司自行決定如何處理
系爭工程之剩餘土石方,顯有違監督及查核系爭工程剩餘土
石方數量、流向之義務云云,然此一消極未予出面解決或干
預承攬人即被告同立公司施作細節之不作為,尚難據以佐證
被告養護工程處於系爭工程之定作或指示上究有何過失,且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
此等事實,是難認其得請求被告養護工程處同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同立公司給付157,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9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同立公司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同立公司得為原告預供
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
由敗訴之被告同立公司負擔。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