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投簡字第6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陸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24,
200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
算之利息,暨自98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視
為起訴。原告復以書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6,
544元,及自9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
利息,暨自99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借款人甲○○於民國85年4月15日邀同訴外人王
炎煌、 林素滿 及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1,92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5年4月15日起至
105年4月15日止,利息按年利率3%計算,並約定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借款人應於每月15日繳款,如遲延還
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人應將滯欠之借款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一次清償。詎借款人自98年11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亦僅繳納本息至99年1月15
日,尚積欠原告本金316,544元及自9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不知道有這筆借款,借據上之簽名非伊所為,
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甲○○於85年4月15日邀同連帶保證人「乙
○○」向原告借款1,92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5年4月15
日起至105年4月15日止,利息按年利率3%計算,應於每月
15日繳款,惟借款人僅繳納本息至99年1月15日,尚積欠前
揭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借據、切結書
、台中商業銀行辦理「九二一震災協議承受受災戶房屋貸款
建物及其土地部分」協議書等件為證,被告除否認借據上「
乙○○」簽名之真正外,其餘均不爭執,是就連帶保證人部
分以外之事實,均堪信實。被告雖否認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
人「乙○○」簽名之真正,然依證人即辦理系爭借款對保程
序之原告行員戊○○到庭證稱:我們是在辦理貸款之房地現
場對保,保證人持身分證正本及影本核對身分,系爭借據、
協議書及切結書都是乙○○本人現場簽名及用印等語,並提
出乙○○之身分證影本及客戶資料卡附卷可參;證人甲○○
亦證稱:借據上之簽名及印文是乙○○所為等語明確。再經
本院檢視系爭借據、切結書、協議書及客戶資料卡上「乙○
○」之簽名與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萬泰商業銀行白金卡申請書之簽名,
二者書寫習慣及態勢神韻甚為近似,被告復自認系爭借據上
「乙○○」之印文與本院送達證書上其本人簽收所蓋用之「
乙○○」印文係同一顆印章所為,即自認系爭借據上其印文
之真正,則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
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被告既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且佐以前揭證人
證詞及其他客觀事證,堪認系爭借據上「乙○○」之簽名及
印文確屬被告所為。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