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76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7650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5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參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玖萬柒仟伍佰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貳拾壹萬零參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由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並應於當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20%計算之逾
期處理費。惟被告持信用卡在原告之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
費,截至95年3月9日為止,尚欠有新臺幣(下同)210,327
元未如期給付,其中包含消費款本金197,554元、利息12,77
3元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帳務明細、消費明細表、繳款明細表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梁華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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