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726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5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元,及其
中新臺幣捌萬叁仟壹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叁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
臺幣玖萬叁仟壹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乙○○、甲○○○連帶負
擔百分之五十,其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如以新臺幣捌
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玖萬叁仟壹佰
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
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
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
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先敘明。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甲○○○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正、附卡
使用,被告乙○○並申辦代償卡代付對其他銀行之欠款,依
約正附卡全部款項由正附卡申請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乙○○、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簡素惠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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